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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3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姜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3921号原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永明,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姜某,男。原告杨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26日在麒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办了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人生观、价值观迥异,导致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导致双方分居。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从不关心原告和儿子杨某甲,至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抚养费每年6月10日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每年12月10日前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麒麟区三宝街道五联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三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的事实,现原被告已分居满2年。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是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13年2月左右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婚生子杨某甲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抚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被告长期离家未归导致原、被告多年未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对抚养费的放弃系其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姜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琪梅人民陪审员  许祥英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云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