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执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金花,李秀莲,韦某某,韦记忠,黄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柳城执字第902号申请执行人任金花,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李秀莲,女,壮族。申请执行人韦某某,男,壮族。申请执行人韦记忠,男,壮族,。被执行人黄利军,男,苗族,地址柳城县。任金花、李秀莲、韦某某、韦记忠与黄利军其他案由一案,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黄利军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任金花、李秀莲、韦某某、韦记忠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6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利军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黄利军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任金花、李秀莲、韦某某、韦记忠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黄利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任金花、李秀莲、韦某某、韦记忠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任金花、李秀莲、韦某某、韦记忠发现被执行人黄利军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宇锋审判员 张石旺审判员 龙庆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明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