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3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黄迪芬与梅永仁、丁爱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迪芬,章柳青,何建军,梅永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868号原告:黄迪芬。委托代理人:赵荻,杭州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永仁。被告:丁爱烊,)。被告:章柳青。被告:何建军。原告黄迪芬诉被告梅永仁、丁爱烊、章柳青、何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迪芬的委托代理人赵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永仁、丁爱烊、章柳青、何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迪芬起诉称:2014年1月8日,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担保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临安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全面合作协议》,约定恒隆担保公司为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家居装修贷款的客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4年4月16日,被告梅永仁因房屋装修事宜,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贷款350000元。同日,被告梅永仁与恒隆担保公司签订《家装贷款担保协议书》,由恒隆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丁爱烊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承诺为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柳青、何建军与恒隆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章柳青、何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被告梅永仁未按期还款,恒隆担保公司代为偿还40000元。恒隆担保公司代偿后,向四被告催讨无果。2015年9月29日,恒隆担保公司与原告黄迪芬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4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黄迪芬。事后,原告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四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四被告亦签收并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但四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梅永仁支付原告黄迪芬到期债权40000元及利息1560元,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基数40000元、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丁爱烊、章柳青、何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梅永仁、丁爱烊、章柳青、何建军负担。诉讼中,原告黄迪芬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梅永仁偿还原告黄迪芬代偿款40000元,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违约金156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40000元、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黄迪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全面合作协议1份,用以证明工商银行临安支行与恒隆担保公司就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达成协议的事实。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梅永仁因家居装修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申请办理透支业务,金额350000元,用于支付家居装修;恒隆担保公司作为共同偿债人对梅永仁与工商银行临安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的事实。3、家装贷款担保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若梅永仁逾期还款,银行要求恒隆担保公司垫付并从恒隆担保公司账户扣划或恒隆担保公司根据银行要求主动垫付梅永仁逾期贷款本息等款项的,梅永仁应按扣款额每月30‰向恒隆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丁爱烊为梅永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4、家装贷款反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恒隆担保公司代偿债务后,章柳青、何建军在接到恒隆担保公司通知后的7天内,向恒隆担保公司清偿债务的事实。5、浙江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2份,用以证明因梅永仁未按约履行透支卡义务,2015年8月20日和8月25日恒隆担保公司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代偿40000元的事实。6、债权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恒隆担保公司将其对梅永仁、丁爱烊、章柳青、何建军的40000元债权转让给黄迪芬的事实。7、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催款函4份、EMS快递单5份、快递查询结果5份,用以证明恒隆担保公司通知梅永仁、丁爱烊、章柳青、何建军债权转让,以及黄迪芬向梅永仁、丁爱烊、章柳青、何建军催讨的事实。被告梅永仁、丁爱烊、章柳青、何建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黄迪芬的证据,被告梅永仁、丁爱烊、章柳青、何建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4年1月8日,甲方工商银行临安支行与乙方恒隆担保公司签订《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全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开办的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是指客户因家居装修之需,在支付一定的首付款后,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申办的用于家居装修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在工商银行指定的家居装修相关商户处刷卡透支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后,以按约分期还款的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的业务。就每笔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甲方与客户签署《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乙方向甲方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后,即视同为乙方自愿为客户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向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资金、滞纳金、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并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2、工商银行临安支行与梅永仁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梅永仁向临安领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家具装修,交易总价为540000元,梅永仁自行支付首付款190000元,并通过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350000元。3、2014年4月16日,恒隆担保公司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恒隆担保公司承诺:恒隆担保公司作为共同偿债人,对梅永仁与工商银行临安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工商银行临安支行有权直接要求恒隆担保公司清偿债务,并有权从恒隆担保公司开立于工商银行的账户扣划有关款项。4、2014年4月16日,梅永仁与恒隆担保公司就梅永仁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申请的牡丹信用卡透支用于房屋装修分期付款的担保服务事宜签订《家装贷款担保协议书》。该合同约定:若梅永仁逾期还款,银行要求恒隆担保公司垫付并从恒隆担保公司账户扣划或恒隆担保公司根据银行要求主动垫付梅永仁逾期贷款本息等款项的,梅永仁应按扣款额每月30‰向恒隆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丁爱烊为梅永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何建军、章柳青与恒隆担保公司签订《家装贷款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梅永仁与工商银行临安支行于2014年4月签订家装贷款合同,恒隆担保公司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提供担保,章柳青、何建军同意向恒隆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恒隆担保公司代偿债务后,章柳青、何建军在接到恒隆担保公司通知后的7天内,向恒隆担保公司清偿债务。6、因梅永仁未按期还款,2015年8月20日、8月25日,恒隆担保公司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代偿40000元。之后,梅永仁、丁爱烊、章柳青、何建军未向恒隆担保公司偿还该款项。7、2015年9月29日,恒隆担保公司与黄迪芬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梅永仁、丁爱烊、章柳青、何建军的40000元债权转让给黄迪芬恒隆担保公司,并告知梅永仁、丁爱烊、章柳青、何建军债权转让。本院认为:梅永仁因家居装修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融资,恒隆担保公司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为梅永仁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的事实,有《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全面合作协议》、《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为证,足以认定。梅永仁与恒隆担保公司签订《家装贷款担保协议书》,该合同约定:若梅永仁逾期还款,银行要求恒隆担保公司垫付并从恒隆担保公司账户扣划或恒隆担保公司根据银行要求主动垫付梅永仁逾期贷款本息等款项的,梅永仁应按扣款额每月30‰向恒隆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并约定丁爱烊为梅永仁的债务向恒隆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恒隆担保公司与章柳青、何建军签订《家装贷款反担保合同》,需要指出:首先,恒隆担保公司并未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故章柳青、何建军向恒隆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基础事实也就不存在;第二,根据该合同的具体约定:“恒隆担保公司代偿债务后,章柳青、何建军在接到恒隆担保公司通知后的7天内,向恒隆担保公司清偿债务”,该合同实际系章柳青、何建军向恒隆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恒隆担保公司向梅永仁追偿的权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因梅永仁未按期还款,恒隆担保公司作为共同偿债人于2015年8月20日、8月25日向工商银行临安支行清偿40000元债务。故梅永仁应当向恒隆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丁爱烊、章柳青、何建军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9月29日,恒隆担保公司与黄迪芬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梅永仁、丁爱烊、章柳青、何建军的40000元债权转让给黄迪芬恒隆担保公司,并告知梅永仁、丁爱烊、章柳青、何建军债权转让。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恒隆担保公司已通知梅永仁、丁爱烊、章柳青、何建军债权转让,该债权转让对梅永仁、丁爱烊、章柳青、何建军发生效力,梅永仁、丁爱烊、章柳青、何建军应向黄迪芬履行义务。综上,原告黄迪芬要求被告梅永仁偿还代偿款40000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为1560元),并要求被告丁爱烊、章柳青、何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永仁、丁爱烊、章柳青、何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永仁偿还原告黄迪芬代偿款40000元;二、被告梅永仁支付原告黄迪芬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的违约金1560元,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40000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梅永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丁爱烊、章柳青、何建军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由被告梅永仁、丁爱烊、章柳青、何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马 骏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