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尚三民诉被告冷长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三民,冷长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718号原告:尚三民,男。委托代理人:郑开师,芮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冷长管,又名冷军,男。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臻,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三民诉被告冷长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开师,被告冷长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武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三民诉称:被告冷长管在禹都市场开办了一家嘉信石材店。2015年5月12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门市部切割大理石。5月19日,原告正在切割大理石时,高速运转的锯片突然破裂,锯片刺进原告的右眼。原告被送往运城卫校附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眼球破裂,并施行了眼球摘除术。被告赔偿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不再理睬。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5.4元、义眼费用30000元、误工费18300元、护理费396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残疾赔偿金2406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33663.4元中的26万元。被告冷长管辩称:原、被告之间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第一天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就对其进行了技术和安全培训,为原告提供了防护眼镜和手套等安全防护用具,并在原告每次操作时提醒其使用角磨机切割的方向以及佩戴防护用具。但原告在使用角磨机切割大理石时,未按照正确的操作规范作业,使用角磨机反方向切割大理石,导致锯片断裂并有碎片迸出,且原告在作业时未佩戴被告给其配置的防护眼镜,造成眼球受伤。原告尚三民的损害后果完全是其自身过错行为所致,被告在整个事故中无过错,全部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合理,原告及其家人长期在农村生活、务农,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主张的营养费没有遗嘱确定需要增加营养,主张的30000元义眼费用没有根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主张的交通费标准过高。综上,被告在整个事故中没有侵权行为,没有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尚三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在运城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7375.4元,在运城市眼科医院门诊治疗三次,支付医疗费12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7495.4元。原告认可其中的6000元是被告支付。2、运城市急救中心·红十字会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右眼需植入义眼。3、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右眼损伤构成六级伤残。4、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女儿尚某,于2004年11月28日出生,尚需原告抚养。5、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6、车票十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150元。7、证人贾海顺、岳军令的当庭证言。证人贾海顺证明自己平时租住于运城市葡萄园的一个宅院内,原告平时在城里打工,向证人贾海顺交付房租居住该院,因为原告打的是零工,有可能居住时间不长,所以房租是一月一交付,月租130元。证人岳军令证明自己也租住在证人贾海顺承租的宅院内,与原告认识,同时证明原告已在该院租住了两年多,租金按天交付,每天5元。被告冷长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6、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医院病历,但未加盖医院的公章,也没有体现出该病历签名人的任何职务,且该病历只能证明原告需要安装义眼,并不能证明义眼的价格和手术费用;证据6的交通费票据均是出院后的2006年交通票据,不能与原告治疗日期一致;证据7的两证人关于租金的交付时间相矛盾,且两个证人关于租住的房屋位置陈述不一致,不应采信。被告冷长管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申请证人徐申旺、冷运城、刘家思出庭作证。证人徐申旺、刘家思均是被告冷长管的雇佣工人,均证明在给被告工作时,被告给工人配备了手套、眼镜、口罩等防护用具,并且证明在被告处初次上岗时,被告的父亲给其讲解了角磨机的正确操作方法,特别强调要将角磨机的砂轮朝外,防止飞溅物飞向操作人员。证人冷运城系被告冷长管的父亲,其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工作时,该证人教过原告尚三民如何正确操作角磨机,并特别强调锯片必须朝外才能打不住操作人员,同时证明被告给每个工人均配备了防护眼镜、手套、口罩、毛巾等防护用具。原告认为,三位证人不能证明原告尚三民接受过正规的操作培训,而且被告给工人配备的防护眼镜只是防止微小飞溅物飞入眼睛,并不能阻挡住砂轮破裂的碎片伤害眼睛。同时,三证人均不能证明原告是反方向操作角磨机导致原告眼睛受伤,证人证言均不应采信。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3、4、5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系医院门诊病历,虽然客观真实,但其内容并没有原告欲证明的义眼价格和手术费用,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证明原告需植入义眼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义眼费用3万元,无法采信。原告的证据6系车票,时间与原告看病住院日期不符,不能证实系原告受伤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7系证人证言,但二证人所证明的同一事实主要情节上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出庭的三证人证言,证人冷运城系被告的父亲,其余证人均系被告雇佣或曾经雇佣过的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三位证人关于证人冷运城给工人进行了角磨机正确操作的讲解,因该证人当庭承认自己也未经过有关部门的安全操作培训,也未安排原告在有关部门进行安全培训,该证人虽然当庭陈述自己教授原告及其他工人一些角磨机的操作方法,但该证人当庭称这些安全操作方法是自己的经验而已,并不能证明该操作方法是正确的或者规范的安全操作方法。故对三证人所证明的被告给原告进行了安全培训等内容,不予采信。证人以及被告关于给原告配备眼镜、口罩、手套、毛巾等劳保工具,原告在出事时未佩戴眼镜的陈述,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冷长管在禹都市场经营一家石材店,需雇佣工人工作,其中一项工作为使用角磨机切割石材。2015年5月12日,原告尚三民通过其邻村人的介绍,受雇于被告冷长管,为其石材店工作。双方约定对原告管吃管住,每天报酬120元。原告在工作之前,由被告的父亲冷运城将自己使用角磨机的经验向原告进行了传授,同时给原告配备了防护眼镜、手套、口罩等防护设备。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角磨机因更换的切割片直径比原装直径大,无法按装角磨机的护罩而使切割片整个裸露在外,失去了护罩的防护作用。2015年5月19日,原告尚三民使用该角磨机切割大理石时,未带防护眼镜等防护设备,在使用角磨机时,高速旋转的切割片破裂,破碎的切割片刺入原告尚三民的右眼,造成原告右眼球破裂受伤失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运城卫校附属医院治疗,摘除了原告的右眼球。原告在运城卫校附属医院住院共计44天,花费医疗费7375.4元,其中6000元由被告冷长管支付。原告出院后,在运城市眼科医院门诊治疗三次,支付医疗费120元。2015年9月22日,经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右眼损伤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此后,原告虽然经医院门诊建议植入义眼,但原告至今尚未行义眼植入术。同时查明,原告尚三民系山西省芮城县风陵渡华王村村民,与妻子2004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尚某,其全家均生活在农村,只有原告本人在外打工。本院认为:原告尚三民与被告冷长管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原告尚三民在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冷长管作为原告的雇主,有义务对原告使用电动工具进行严格的安全规范操作培训,有义务提供安全生产场所和设备,有义务监督、检查原告的安全防护用具及规范操作角磨机,但被告仅由自己未经过规范的安全培训的人员以自己的经验向原告传授使用角磨机方法,不能证明对原告经过了规范、合格的安全培训,且被告提供的角磨机未安装护罩,失去了护罩的防护作用,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尚三民在使用角磨机切割大理石时,未能按照安全操作规范检查和使用角磨机,且未能佩戴安全防护用具,导致角磨机切割片破裂、碎片刺伤眼睛,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原告尚三民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88090元。原告所受损伤系右眼,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丧失了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按150元计算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按照原告受伤前受雇于被告的每日报酬120元计算,误工日期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9月21日,共计125天,误工费应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数额过高,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80元/天×44天=3520元,营养费30元/天×44天=13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70元,44天共计30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确定为15000元。原告因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7495.4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因伤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和住宿费,虽然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但其主张的15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植入义眼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赔偿。以上费用合计135155.4元,70%为94608.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被告应赔付原告88608.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长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尚三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860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尚三民负担1560元,被告冷长管负担3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文革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图 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琳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