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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668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德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秦亚东,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李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平委托代理人秦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农商行诉称:2008年2月24日,被告李德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德平借款30000元,月利率11.7‰,借款期限10个月。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依约定支付借款,但被告李德平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清偿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德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李德平辩称,该笔借款于2008年12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催要过,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05)461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银监菏准(2006)37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合法;证据二、2008年2月24日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一份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当日被告李德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11.7‰,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4日至2008年12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借款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证据三、2011年3月16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依约定发放上述借款,但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催收,被告拒不清偿该笔借款,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没有向被告李德平催收,向保证人催收不能代表向债务人本人催收;第二、对被告李德平之妻的董素娟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董素娟签名及捺印真实,至原告起诉时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原告陈述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据三)上“董素娟”、“李德平”的签名均为李德平的妻子董素娟签名并按指纹,但不申请对该签名及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认可原告向被告发放该笔贷款30000元,也认可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坚持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经审理查明,原告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王店信用社(简称“南王店信用社”)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李德平与董素娟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德平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德平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4日至2008年12月24日,月利率为11.7‰。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李德平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南王店信用社在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08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德平未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提交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曾向被告李德平之妻董素娟催收,但被告对该催收通知书上董素娟的签名及所按指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即使董素娟签名及指纹系真实的,原告起诉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及被告均不要求对该签名及指纹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举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05)461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银监菏准(2006)37号文件、《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担,南王店信用社作为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由原告定陶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南王店信用社与被告李德平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虽提交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3月16日通过向董素娟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原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对董素娟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即使董素娟签名及捺印是真实的,至原告起诉时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发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方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