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仁商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吴志明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阚家庵村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阚家庵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仁商初字第00006号原告吴志明,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燕,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阚家庵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陈忠,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南通市通州区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志明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阚家庵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阚家庵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原告吴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被告阚家庵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明诉称,2011年原四安镇人民政府以招商引资的名义约谈原告,将被告所在村7号地块指定给原告。同年12月1日,原告以通州区众望家具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土地6.9亩,而原告实际租赁土地4.9亩。同月12日,原告向四安镇财政所交纳税收保证金200000元。2012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圈围款(地块四周建造围墙费用)138000元。2013年6月,原告在该地块开工兴建厂房并就此于7月与俞陆室内装潢服务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1月22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21840元。2014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土地管理费9310元。同月28日,原告厂房竣工,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四安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在同月20日前自行拆除厂房整改复耕,逾期强拆。此后,原告厂房被四安镇人民政府强拆。原告认为其系四安镇政府招商引资办厂,已按政府要求交纳各项费用,被告根据政府号召指定地块给原告发展兼营工业,现厂房被拆除,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圈围款(建围墙费用)100000元、未退税收保证金100000元、土地管理费9310元、罚款21840元,被拆房屋损失458640元。被告阚家庵经济合作社辩称,案涉地块系被告在2011年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回收的废品堆场,由于该地块被废品污染,无法进行农业种植,四安镇政府要求村里将该地块从农户流转回村里,将来由政府统一安排。2011年12月1日,被告将6.9亩土地根据镇政府安排租赁给众望家具厂王恒使用。2013年5月,王恒将东侧4.49亩转给原告使用,今后由原告交纳土地管理费。王恒据此向村里写了一份土地退租承诺。此后,原告向村里交纳了2013年度土地管理费用9310元,村里已经发放给农户。原告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违章建房被处罚、房屋被依法拆除也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圈围款100000元、税收保证金100000元、罚款21840元,并非被告收取,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违章建房被强拆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也不应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阚家庵经济合作社收回村21组原作为废旧塑料收购点地块。案外人王恒系南通市通州区众望红木家具厂个体业主。2011年12月1日,案外人王恒以众望红木家具厂(乙方)的名义与被告阚家庵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土地租用协议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该村21组原废旧塑料收购点已被严重破坏耕种层的土地6.9亩出租给乙方使用,用于发展家庭兼营工业,租金按每年每亩800斤水稻和800斤小麦的市场价计算,另每年每亩收200元管理费和100元环境整治费,租期从2011年7月份至二轮承包期结束,乙方不得将土地进行转租。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协议约定将围墙围好的6.9亩土地交付王恒。王恒在同年12月12日以众望红木家具厂名义向原四安镇人民政府财政所交纳200000元(此款实际为原告出资),收款人开具的票据载明该款为“其他收入”。2012年1月4日,王恒向围墙施工人冯建中支付圈围款(建造围墙费用)138000元(其中100000元为原告出资),案外人蔡卫中作为证明人在收条上签字。2013年5月14日,王恒向被告出具土地退租承诺1份,声明“众望红木家具厂承租村21组土地6.9亩,现依照原告吴志明提供的平面图将东边4.49亩退回贵村,以后该块土地一切事务与众望红木家具厂无关”。被告阚家庵经济合作社接受了该份书面承诺。同年6月28日,原告吴志明在未办理批建手续的情况下,在案涉4.49亩土地上兴建砖混房屋4幢,其中北侧东西向朝南平房2幢,南侧南北向朝东平房1幢,及南侧东西向朝北平房1幢。2013年11月22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通土资罚(四)[2013]092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非法占有坐落于四安镇阚家庵村21组集体土地1092平方米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土地1092平方米,拆除在此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21840元。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罚通知书后未按要求清退土地,但于同年12月6日向南通市通州区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交纳罚款21840元。2014年1月4日,原告仍向被告交纳2013年度土地管理费、卫生费1470元、土地费7840元,合计931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四安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4年11月20日前自行拆除占用阚家庵村21组1.36亩土地上建设的生产用房,逾期不整改到位,将按上级要求强行拆除。此后,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拆除,原四安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组织人员对原告建造的4幢厂房中南侧南北向朝东平房1幢(按现存四址实际测量占地面积为901平方米)进行了强制拆除。此后,原告为拆除房屋后给其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4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其隐蔽工程(内、外排水)损失12834元。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志明未经国土部门和建设部门审批即在案涉农村集体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以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由对其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向原告处以罚款,同时要求原告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退还土地,该行政处罚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后四安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吴志明所建其中1幢厂房进行强行拆除,该拆除行为系行政机关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故原告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志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退还原告吴志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蓓蓓审 判 员 洪 峰人民陪审员 许美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