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胡开森与杜国春、王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森,杜国春,王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111号原告胡开森,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秭归县,经常居住地秭归县。委托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国春,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王小清,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胡开森诉被告杜国春、王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雷长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钦、人民陪审员吴述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开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春、王小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开森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杜国春以装修门面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借到原告人民币伍万元整,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自2014年6月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杜国春偿还此笔借款,但被告杜国春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由于被告杜国春借款时与被告王小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杜国春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杜国春向原告所借款项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杜国春、王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国春、王小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5日,被告杜国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胡开森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杜国春。借条未写明还款时间。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杜国春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此笔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婚姻登记申请书、证人郭力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杜国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在原告催收借款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国春、王小清为夫妻关系,其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杜国春与原告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杜国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的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杜国春、王小清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杜国春、王小清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国春、王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国春、王小清欠胡开森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杜国春、王小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长远审 判 员 周 钦人民陪审员 吴述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