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康盆伟与王法猛、上海益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盆伟,王法猛,上海益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康盆伟,男,1994年12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委托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青,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法猛(第一被告),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益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南路1128号7幢162室。法定代表人孙玉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生,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红霞,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盆伟诉被告王法猛、被告上海益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迎春、被告王法猛、被告上海益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康盆伟的假肢初装、维修费用等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6年3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盆伟的委托代理人韩迎春、被告王法猛、被告上海益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盆伟诉称:2014年7月22日22时44分,原告沿朱枫公路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步行至朱枫公路出沈砖公路南约50米处,适逢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朱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2,9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拐杖费185元、伤残赔偿金529,620元(52,962元/年*20年*0.5)、被扶养人生活费369,640元(36,964元/年*20年*0.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817.50元、住宿费1,174元、误工费18,180元(2,020元/月*9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假肢初装及后期更换费用185,000元(37,000元*5次)、硅胶套费用80,000元(8,000元*20年/2)、假肢维修费74,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总计1,304,394.30元;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王法猛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拐杖费、住宿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假肢安装和后期更换费用、硅胶套费用、误工费、赔偿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裁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律师费应按责承担;衣物损由法院酌定;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30,532.91元,现金2,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是向第二被告购买的,并挂靠在其名下。被告上海益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方的治疗情况无异议;第一与第二被告之间是车辆买卖关系,我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拐杖费及住宿费由法院酌情认可;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假肢安装、后期更换费用、硅胶套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律师费应按责承担;衣物损由法院酌定;误工费,认可每月1,820元;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求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拐杖费、住宿费,不认可;伤残系数认可,伤残标准认可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假肢更换次数应为4次;假肢维修费用,一般为初装费用的5%-10%,但也应根据假肢装配的型号计算,并不是所有的都按照10%计算;硅胶套费用,应在6,000元以下;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另该事故中原告存在较大错误,其横穿马路,故我方应承担4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2时44分,原告沿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行走,至朱枫公路出沈砖公路南约50米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朱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7天,共花去医药费33,450.71元。另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85元。事发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532.91元,并支付其现金2,6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再查明:2015年5月5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康盆伟肢体交通伤,后遗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根据患者伤情的需要,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37,000元,患者残肢较敏感且有轻微变形,需配备硅胶套,价格为8,000元。以上价格合计为45,000元。该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4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左右。另该公司补充证明硅胶套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为两年(无需维修)。为此原告支付了骨骼式小腿假肢费45,000元。还查明:2016年1月5日,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根据本院调查函,出具了关于原告假肢产品的说明。关于假肢价格:为患者装配了普通适用型碳纤分掌万向储能脚并加装硅胶套,市场价格为假肢37,000元/套,硅胶套为8,000元/只,目前的装配能够满足伤者穿戴假肢的安全性、稳定性和舒适性,提高伤残者的生活自理能力。关于后期更换及维修费用:相关法规并无明文规定,根据多年经验积累总结,假肢的使用期限一般为四年,维修费平均每年为假肢价格的10%左右。关于硅胶套:由于患者2014年来我公司安装假肢时,残肢伤口已经愈合,但残肢末端变形较为严重,且有强烈的幻觉疼痛、麻木、敏感、有时还有抽筋等情况,装配硅胶套能有效减缓行走疼痛,有助恢复良好地行走功能,故为该患者装配硅胶套具有合理性和实用性,硅胶套是一种硅胶材质制作而成的保护套,会随着时间变化会老化的,其正常使用情况下寿命约为二年(无需维修)。又查明:事发时,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小结、病历卡、医药费发票、拐杖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配置假肢证明、安装假肢发票、劳动合同、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关于假肢产品的说明、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资格认定证书、收条、费用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第一、第二被告确认事故车辆系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一、伤残赔偿金529,620元(52,962元/年*20年*0.5),提供了户口簿,证明原告系非农户籍;第一、第二被告认为户口簿签发时间是事故发生后,事发时原告户口并不在户口簿所示地址,本案的赔偿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裁判;第三被告认为原告是事故发生后变更的户籍性质,应适用农村标准。二、交通费3,817.5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第一、第二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裁判;第三被告认可500元。三、衣物损500元,未提供证据;第一、第二被告认为由法院酌定;第三被告认可200元。四、住宿费1,174元,提供了住宿费发票;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由法院酌定;第三被告不认可。五、被扶养人生活费305,200元,提供了残疾证(姓名王改改,女,残疾类别智力,残疾等级二级)、2015年1月23日甘肃省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王改改因患先天性精神类疾病丧失劳动能力,评定为六级伤残)、2015年3月20日陇西县和平乡人民政府和陇西县公安局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内容为:原告父亲康奇山,母亲王改改,康奇山夫妇共生育子女三名,分别是:长子康盆盆,1991年8月10日出生,已于2010年5月12日亡故,次子康盆伟,女儿康娇娇,1999年6月11日出生)、陇西县和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改改系残障人士,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十分困难,全靠子女赡养生活,该村民暂没有享受任何社会福利待遇),证明原告母亲是残疾人,按36,964元/年*20年*0.5计算;第一、第二被告认为残疾证三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计算错误,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亲属关系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也证明了对王某负有抚养义务的应有四个人;另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母亲并不是完全没有自理能力,应根据其等级计算;第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同第二被告意见。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第一被告的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33,450.71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140元;三、拐杖费185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计算入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四、伤残赔偿金529,6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相关规定,本院确认122,08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本院确认15,000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元;八、住宿费,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误工费18,18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十、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假肢初装及后期更换费用18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二、硅胶套费用80,0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三、假肢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55,500元;十四、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十五、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共计1,049,055.71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余额928,855.71元的60%即557,313.42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十六、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5,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扣除第一被告已付款33,132.91元,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28,132.91元。第一次庭审中,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康盆伟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康盆伟557,313.42元;三、原告康盆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法猛28,132.91元;四、原告康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28.37元(缓交),减半收取6,064.18元,由原告康盆伟负担917.28元,被告王法猛、被告上海益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14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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