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3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袁冬英与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冬英,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民初字第03939号原告袁冬英,女,1957年8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平、丁斌,江西振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肖秋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新芳,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冬英(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平、丁斌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下午5时左右,胜利北路香港城十字路口,原告女儿因摆摊与被告工作人员履职中发生纠纷,原告看见后上前理论,被被告工作人员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右桡骨下端骨折、腰4腰椎骨折,在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84天,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抱石派出所也二次进行调解,均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执法大队队员的职务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1710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摔倒受伤是自己的过失造成的,且自己违规摆摊在先,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项目存在与事实不符和法律依据不足的情况;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身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女儿均是在胜利北路摆摊做生意的人员。2014年10月11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与女儿在胜利北路香港城十字路口碰见了被告的几位执法工作人员正在执行公务,因之前被告女儿回分宜未做生意却仍将货摊摆在路上造成其货摊被被告工作人员收走,被告女儿遂上前拦住工作人员要求归还货摊,工作人员拒绝,被告女儿便拉扯住工作人员,之后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见状也上前并与工作人员发生了肢体冲突,冲突中原告摔倒在地。后原告女儿因怀孕身体不适躺倒在地,之后被送往医院就诊。原告于10月12日到新余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药费1505.48元。原告于10月13日到樟树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药费1306.2元、交通费46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进入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尺桡骨下端骨折、腰4腰椎骨折、头部外伤、高血压病,共住院84天,于2015年1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350.64元。出院医嘱为随诊、注意休息、继续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10月22日,原告的伤势经新余市渝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6日,原告的伤势又经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1、原告户籍地址为分宜县钤山镇,其自2010年6月开始一直居住在其女儿胡群购买的位于渝水区胜利北路房屋内。2、本次纠纷经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路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9日及2014年11月5日调解两次,但均未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事发现场录像,原告的出院小结、出院证明、医药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火车票,公(渝)伤鉴(法)字〖2014〗861号鉴定意见书,赣余司鉴〖2015〗临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派出所调解笔录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系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的,因当时正是在被告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系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行政法���法规的调整范畴,故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冬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22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青杨人民陪审员 王细娟人民陪审员 张剑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