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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曹某与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曹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白平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5)蓝民初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农历九月经人介绍与高某确立恋爱关系。订婚时高某通过媒人之手向曹某索要彩礼66000元。曹某另依风俗给高某购买四样小礼等物品。后曹某多次与高某商议结婚事宜,高某不予理会,又不同意返还所得财物。请求判令:高某退还曹某人民币67900元,并由高某承担案件受理费用。高某辩称,2014年9月经人介绍与曹某确立恋爱关系,订婚时收取曹某财礼66000元属实。订婚后曹某、高某在西安同居,高某怀孕后流产,所收财礼已用于曹某、高某生活花销,故不同意返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曹某、高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订婚时,经介绍人之手,高某向曹某索取财礼66000元。订婚后,曹某、高某在西安市雁塔区三兆村高某姑家同居。2014年11月12日,高某因早孕流产。此后,曹某、高某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0月14日,曹某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各执一词,调解未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禁止任何形式的借婚索财。高某所索取财物应子返还,但在确定具体退还数额时应予考虑曹某、高某同居及高某怀孕流产之事实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负责退还曹某人民币50000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伴受理费1497元,曹某己预交,由高某负担。宣判后,高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曹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高某系单亲家庭孩子,比曹某年幼数岁,曹某强行与高某发生关系、同居,高某怀孕,曹某强行悔婚,高某不得不做人流,曹某仅通过其父亲汇1500元就消失无影,高某遭受双重伤害,收到曹某一纸诉状。二、高某不应向曹某返还任何费用。曹某向高某支付的66000元并非全部为彩礼,20000元已经用于二人同居期间消费,10000元在曹某造成高某人流时因医疗、营养等已经使用。曹某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双方2014年9月19日认识,2014年10月25日查出怀孕,中间只有36天,而B超检查孩子已45天,双方矛盾由此产生;二、在恋爱期间所花费用均为两个成年人之间自愿正常的合理消费之用;三、高某在没有经过曹某和家人允许的情况下决定人流给曹某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此,高某收取曹某的彩礼,应适当予以返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高某年纪较轻,双方确有同居的事实,高某作为女性又经历怀孕、流产,故其返还的彩礼应当予以扣减,本院酌情判令高某返还曹某彩礼44000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5)蓝民初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负责退还原告曹某人民币50000元整”为: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曹某人民币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伴受理费1497元,曹某己预交,由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高某已预交,由高某负担700元,由曹某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楚 涵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书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