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福康与重庆昭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昭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福康,重庆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昭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08号4-1号。法定代表人吴怀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卫平,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康。委托代理人刘广胜,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民街46号附4号。破产管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半岛国际商务大厦**楼。上诉人重庆昭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福康、原审第三人重庆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6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做出2008渝裁(经)字第186号裁决书,载明如下事实:2006年8月,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耀公司)与被告昭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耀公司承建昭军公司发包的、位于重庆市高新区渝州路朝阳花园小区A、B、C栋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含墙体及内外粉水)、内部水电安装、室内外装饰、避雷及防水工程、消防、人防、电梯以及A、B、C栋变电所工程。同年9月13日,宏耀公司与昭军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范围为朝阳花园小区B、C栋高层纯建设面积22102.26平方米以及与之相关的附属配套公摊设施;合作方式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项目立项到规划许可证取得,该阶段的费用已由被告昭军公司支付,作为其第一阶段的投入。第二阶段从签订本合同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始到工程竣工验收交房、交付合格资料止,全过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投资)从报建费3314452.40元(其余由被告昭军公司缴纳)到整个工程竣工完毕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作为宏耀公司第二阶段的投入;合作分配方式为宏耀公司分得房屋,昭军公司分得资金。朝阳花园A栋由昭军公司委托宏耀公司按批准的施工图和图纸说明以及A栋建筑分项标准和内容要求,以地上建筑平方1100元/平方米交房包干价,地下部分1100元/平方米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9632.57平方米×1100元/平方米=21595827元,加上A栋报建费2748559.8元,共计24344386.8元作为宏耀公司支付给昭军公司的项目回收款。合同签订后,宏耀公司于2007年4月4日取得了朝阳花园小区A、B、C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证。该裁决书最终裁决,由宏耀公司承担朝阳花园小区A、B、C栋建设工程自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之日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应付给施工人的全部工程价款。2010年7月16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做出(2009)渝仲字第696号调解书,载明申请人宏耀公司与被申请人昭军公司、王强经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七、本调解书生效后王强以宏耀公司名义承建的朝阳花园A栋,由宏耀公司(仅限于盖章)和王强按现状将A栋移交给昭军公司。A栋移交之前的工程款及本工程债务在王强享有C栋套内面积7312.47平方米售房款支配权时由王强承担,与昭军公司无关。移交之后直到竣工所有费用、工程款由昭军公司承担。……本调解书生效后王强将A栋的全部权属归昭军公司,与宏耀公司、王强无关。……小区环境工程、消防设施、供水、供电等分摊费用按A、B、C、D栋建面进行分摊工程费用。庭审中,被告昭军公司陈述涉案的朝阳花园小区一共有ABCD四栋住宅,其中宏耀公司负责ABC栋的施工,五冶公司负责D栋施工。B栋挖了个基坑经司法裁决和政府协调转让给第三方,ABC栋从取得施工许可证到竣工验收期间的工程费均由宏耀公司承担。五冶公司于2009年底被强制清场,之后是由原告挂靠的荣泰公司负责D栋扫尾工程,现D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也已经支付完毕D栋扫尾工程的全部费用。另外双方还一致确认,朝阳花园小区A栋于2014年3月竣工验收,B栋已转让给案外人尚未动工,C栋于2014年11月竣工验收,D栋已于200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对于小区公共部分的施工并未组织单独验收,而是作为每一栋楼的附属设施一起验收。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示了以下证据:1、朝阳花园小区账目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昭军公司尚欠原告朝阳花园小区公共部分工程款180万元,其中被告就二次供水只支付了208000元工程款,但该账目清单中由于笔误写成了228000元。该清单详细载明了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内容,每项的工程造价,已付金额及未付金额。根据其记载,工程总造价为2159566元,已付金额为228000元,未付1931566元。被告的工程师汤晓红签注“经协商价格为壹佰捌拾万元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注“同意按重庆仲裁委(2009)渝仲字第696号生效调解书办”,同时宏耀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杜志禄及涉案小区ABC栋实际投资人王强也在该账目清单上签字。该证据原件由原告持有。被告昭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怀昭在该账目清单上签字注明“同意按重庆仲裁委(2009)渝仲字第696号生效调解书办”,原告既然以该账目清单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其认可按照该仲裁调解书中的协定主张工程款。而在该调解书中明确载明了小区环境工程、消防设施、供水、供电等工程费用由昭军公司、宏耀公司、王强按朝阳花园小区A、B、C、D栋建面进行分摊。被告昭军公司实际已超额向原告及其挂靠的荣泰公司支付了应由被告分摊的小区公共部分的工程款。双方一致确认在该账目清单上签字的吴怀昭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汤晓红是被告的工程师,杜志禄是宏耀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王强是朝阳花园小区ABC栋的实际投资人。另外,被告已实际就小区二次供水向原告支付了228000元,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笔误问题。被告确认在该账目清单出具之后,再未向原告或荣泰公司支付过工程款。2、朝阳花园小区D栋未完工程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完工的工程内容。该补充协议载明被告昭军公司将朝阳花园小区D栋未完工程发包给荣泰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D栋未完排水、电安装、防火门、新增六趟室外空调排水PVC管等,双方还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朝阳花园小区D栋扫尾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上面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该清单对D栋扫尾工程具体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朝阳花园小区五冶之后扫尾工程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该清单载明D栋扫尾工程费用总共为1532051元,被告昭军公司已经支付122万元,其中二次供水合同属D栋部分价格为20.8万元,D栋结算总金额1532051元,扣除3%维修基金交物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5、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挂靠的荣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朝阳花园小区的二次供水进行施工,合同包干价为58万元。该合同载明由昭军公司将朝阳花园小区D栋二次供水工程发包给荣泰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从C栋自来水公司所安装水表处至D栋室内每户水表安装,及达到用户通水条件,包括B、C栋预留接口。合同包干价58万元,施工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重庆市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就二次供水合同约定为仲裁管辖。6、被告回函1份,拟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承诺付款时间,但并未按照其承诺的时间付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7、关于朝阳花园小区急需解决小区供电排污工程的报告(以下简称小区排污工程报告)1份、关于朝阳花园小区急需解决部分环境工程的请示报告(以下简称小区环境工程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将朝阳花园小区的公共部分施工发包给原告,虽然该两份报告不具有合同的一般形式,但其中记载了施工的范围和价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亲笔在上面对价格进行了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其中小区排污工程报告载明,根据市建委、高新区建设局的指示,朝阳花园小区D栋房屋务必在2009年7月底前交验,C栋在2009年7月底不交房需退房,故以下部分环境亟待解决工程资金。分项如下:一、小区在C栋负二层配电房、发电机房、供水泵房、排气、排烟道的土建部分(以C栋施工图计算工程量);二、小区在C栋负二层排污水泵、管道、配电房桥架;三、以上工程包工包料,土建已市08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以建房类别取费。材料按市场信息指导价调取差价,排污水泵、管道、配电房桥架以建设方审定定价。原告陈福康以荣泰公司朝阳花园小区D栋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签字,被告昭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怀昭在该报告上签字“本工程由相关部门工程负责人、工程师到现场实地查勘按08定额下浮3-5%”。小区环境工程报告载明,根据市建委、高新区建设局的指示,朝阳花园小区D栋房屋务必在2009年7月底前交验,C栋在2009年7月底不交房需退房,故以下部分环境亟待解决工程资金。分项如下:一、小区道路砼道路、道路砼挡墙、栏杆、室外排污、排雨水管道、窖井;二、A栋室外钢筋砼加固、挡墙砼加固;小区室外消防沟道、天然气沟道开挖回填等。以上工程包工包料,结算以现场甲方代表,现场监理及相关人员收方签证计量,按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以建房类别取费,材料按造价指导信息价调差。原告陈福康以荣泰公司朝阳花园小区D栋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签字,被告昭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怀昭在该报告上签字“本工程由相关部门工程负责人、工程师、监理到现场实地查勘按08定额下浮3-5%”;被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不就该两份报告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9、工程造价结算书9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931566元(不包括平基土石方和除渣的费用32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调整为180万元(详见证据1)。在该结算书的签证单中均有被告的工程师汤晓红签字确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和监理单位的签章。10、平基土石方结算书,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平基土石方的费用12973.43元,原告只主张12000元。该平基土石方结算书中也有被告工程师汤晓红的签字,并且同时注明“同意按此数量收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系原告单方制作。11、工程签证单1份,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除渣费2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王强在该签证单中注明了该费用应由ABCD栋按建筑面积分摊。12、收据6份、收条2张,拟证明原告向荣泰公司支付的挂靠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与荣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与荣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证人吕某出庭接受了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根据证人的陈述,证人的身份为荣泰公司党支部书记,并举示了荣泰公司党支部党费缴纳情况登记表予以证明,该登记表载明吕某所在支部为荣泰公司党支部,职务为党支部书记。本庭向证人出示了原告所举示的6份收据和2份收条,证人确认该收据和收条是荣泰公司出具的,其中向原告出具的2份收条是因为当时荣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没有财务收据了,也不能盖财务章,因此只能出收条盖荣泰公司的公章。证人还陈述,原告是挂靠荣泰公司具体负责本案朝阳花园小区的施工,荣泰公司主要负责派安全员到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但其它施工材料的购买和施工队伍的组织以及与被告的工程款结算均由原告自行负责,荣泰公司并未参与,只是盖章。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有的要经过荣泰公司账户,有的是直接支付给原告。支付给荣泰公司账户的,先扣除挂靠费及其它税费后由荣泰公司将剩余款项再支付给原告,由原告直接领取的,则由原告将挂靠费和其它税费支付给我公司。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与荣泰公司之间并无书面的挂靠协议,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系与荣泰公司之间产生的施工合同关系,虽然荣泰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但破产程序尚未终结,荣泰公司的法人资格也未正式注销,故应以荣泰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当事人资格不适格。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实举示了以下证据:1、建筑施工许可证1份,拟证明宏耀公司系朝阳花园ABC栋的总承包单位,施工范围包括基础、主体、初装修等,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均包括在宏耀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原告是宏耀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应当依据其与宏耀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向其主张权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只是在宏耀公司挂个名,其并非宏耀公司的员工。2、2008渝裁(经)字第186号裁决书、(2009)渝仲字第696号调解书,拟证明宏耀公司承担朝阳花园小区A、B、C栋建设工程自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之日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应付给施工人的全部工程价款。小区环境工程、消防设施、供水、供电等分摊费用由宏耀公司、王强、被告昭军公司按A、B、C、D栋建面进行分摊;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本案工程是被告直接找到原告要求施工的,原告是与被告昭军公司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与案外人宏耀公司、王强无关。3、收条7份、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昭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D栋公摊费用201192元,小区配电房工程款20万元,以及代原告向案外人陈显岗支付的借款利息92000元,以上款项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01192元是被告支付的D栋扫尾工程的工程款不在本案小区公共部分工程款的范围内,配电房工程款20万元是案外人阜泰公司收的,不应算做原告受领的工程款,代付利息92000元是当时被告做工程缺钱,由我出面找案外人陈显岗借了42万元给被告,因为钱是我找陈显岗借的,所以被告向陈显岗偿还的借款利息由我签字领取,之后我将该92000元利息全部都给了陈显岗,这笔借款利息也不应算作原告的工程款。4、D栋五冶之后扫尾工程结算清单及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及荣泰公司支付了D栋扫尾工程款1499000元。根据朝阳花园小区五冶之后扫尾工程结算清单,被告支付的D栋扫尾工程款为1532051元,扣除3%的维修金45961.53元后实际应为1486089.47元,而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499000元,超额支付了12910.53元,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D栋扫尾工程款1499000元,但该笔工程款与本案所涉的小区公共部分工程款无关。5、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1份、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荣泰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关系,原告是荣泰公司的员工;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并非是荣泰公司的员工,之所以在授权委托书及证明中写明原告是荣泰公司员工,是由于之前原告是以荣泰公司的名义起诉被告,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作为荣泰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必须具有荣泰公司的员工身份;6、处理朝阳花园小区D栋遗留问题协议书1份,拟证明朝阳花园小区D栋扫尾工程双方约定为仲裁管辖;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为朝阳花园小区的公摊工程,与D栋扫尾工程无关。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以荣泰公司的名义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昭军公司。该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荣泰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该破产案件系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荣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应由作为其破产管理人的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代为参加诉讼,原告以荣泰公司名义起诉并未征得破产管理人的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遂于2014年4月11日裁定驳回荣泰公司的起诉。陈福康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09年将承包被告昭军公司的工程挂靠在荣泰公司并与荣泰公司约定了挂靠管理费为1%。后原告以荣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昭军公司签订了修建朝阳花园公摊部分若干合同。该工程由原告自筹资金组织人员,施工质量、安全等均由原告自行负责,荣泰公司只收取管理费,该工程有关的税费、债权债务均由原告负责。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以荣泰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朝阳花园小区的二次供水施工。2009年7月1日又向被告承包了该小区管道、砼挡墙、栏杆、室外消防等项目的施工。原告在承包上述工程后,自行垫资完成了施工,工程于2009年12月30日全部交付使用。2011年7月7日,被告现场负责人对原告在朝阳花园小区开发项目公摊工程量予以了结算,确定工程款总造价为1931566元,经双方协商,支付总价调整为180万元,后因被告内部合伙人产生矛盾,没有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以荣泰公司的名义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荣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律的相关规定将该案移送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渝中区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荣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故裁定驳回了荣泰公司的起诉。由于荣泰公司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故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来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832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18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昭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双方就涉案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朝阳花园小区公共部分是由宏耀公司施工并负担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被告昭军公司系起诉对象错误。朝阳花园的D栋是由被告发包给中国五冶建设集团公司施工,对于D栋应分摊的公共部分工程款,已由生效仲裁书确定由宏耀公司、王强以及被告昭军公司按照每栋建筑面积占整个朝阳花园项目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原告应当先向宏耀公司、王强主张权利,再由宏耀公司、王强和被告对各栋占比进行结算分摊。而事实上,被告已就D栋应分摊的公共部分工程款超额向原告及其挂靠的荣泰公司进行了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重庆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递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载明原告系挂靠荣泰公司承接被告昭军公司的工程,荣泰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原告陈福康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昭军公司交付了合格工程,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陈福康的诉请与荣泰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辩论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关于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挂靠人没有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被挂靠人名义承包工程,被挂靠人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挂靠人享有和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系以荣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昭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根据荣泰公司破产管理人的答辩意见及荣泰公司原党支部书记吕某的证人证言,荣泰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本案工程施工,包括施工材料的购买和施工队伍的组织以及与被告的工程款结算均由原告自行负责,荣泰公司并未参与,只是盖章。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荣泰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成立,在荣泰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被告昭军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以荣泰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也通过签订账目清单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账目清单中确认的结算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昭军公司之间就涉案的朝阳花园小区公共部分施工虽未签有规范的施工合同,但原告于2009年7月1日以荣泰公司项目部向被告打的小区排污工程报告及小区环境工程报告中均明确写明了施工的项目及价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怀昭均在该两份报告中签字并注明价格按08定额下浮3-5%,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给两份报告后,按照报告中载明的施工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也予以接受,故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小区的公共部分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所举示的朝阳花园小区开发项目公摊工程账目清单中详细列明了原告施工的项目内容,包括原告以荣泰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小区二次供水施工、小区D-C栋公路挡墙、小区A栋墙加固工程等共计10项施工项目,并且还列明了每项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已付金额及未付金额。该清单末尾显示,该10项施工项目的总造价为2159566元,被告昭军公司已支付228000元,尚余1931566元没有支付。被告昭军公司的工程师汤晓红在该账目清单上注明“经协商价格为壹佰捌拾万元正”,并签字。2013年3月12日,被告昭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怀昭在该账目清单上签字注明“同意按重庆仲裁委(2009)渝仲字第696号生效调解书办”。经审查,该10项施工项目能够与原告所举示的二次供水工程合同及9份工程造价结算书中所载明的施工项目一一对应,且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两份报告中所列举的施工内容也基本能够对应,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闭合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挂靠荣泰公司完成了上述10项施工项目,并与被告协商确定结算造价为180万元。庭审中,被告抗辩汤晓红作为被告的工程师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结算文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账目清单上签字只是宏耀公司、王强及被告昭军公司根据696号仲裁调解书的一个对账清单,并非昭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即使认定为双方的结算,也表明原告愿意接受被告所附加的条款,即按照696号仲裁调解书所载明的小区环境工程、消防设施、供水、供电等工程费用由昭军公司、宏耀公司、王强按朝阳花园小区A、B、C、D栋建面进行分摊。首先,合同债权作为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能约束同一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其效力不能及于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此谓之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是与被告昭军公司直接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与案外人宏耀公司、王强无关。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怀昭在账目清单上签注“同意按重庆仲裁委(2009)渝仲字第696号生效调解书办”,同时宏耀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杜志禄和朝阳花园小区ABC栋实际投资人王强在该账目清单上签字,应当视为宏耀公司、王强、被告昭军公司对该清单上所列明的费用在他们内部如何进行分担的约定,但被告不得以此来对抗作为其合同相对人的原告,因为原告并非696号仲裁调解书的当事方,原告也并未明确表示同意按照696号调解书的内容由宏耀公司、王强、被告昭军公司按涉案小区ABCD栋建筑面积的比例来分担该工程款。其次,若该账目清单只是宏耀公司、王强、被告昭军公司之间就工程款负担的约定,而非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被告未能在庭审中就为何原告持有该账目清单的原件做出合理解释。最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汤晓红是其公司的工程师,但主张其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结算文件。但在汤晓红签注“经协商价格为壹佰捌拾万元正”的内容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签注了“同意按重庆仲裁委(2009)渝仲字第696号生效调解书办”,而其并未对账目清单中的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了账目清单中的结算金额,并追认了汤晓红代表被告在该账目清单上签字的行为。而且除了账目清单外,作为该账目清单来源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中均有被告工程师汤晓红的签字,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汤晓红有权代表被告负责工程现场的收方。综上,对被告昭军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原、被告系本案施工合同的直接相对方,原告有权单独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不得以696号仲裁调解书的内容对抗原告的请求,被告在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后,可依据该调解书的内容向宏耀公司、王强要求进行分摊。被告昭军公司应当按照账目清单中确定的结算金额180万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外,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平基土石方费用12000元及除渣费20000元,因为有被告工程师汤晓红在结算书和签账单上的签字确认,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亦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D栋扫尾工程款1499000元,而根据双方签订的朝阳花园小区D栋五冶之后扫尾工程结算清单,被告应付工程款为应为1486089.47元,超额支付12910.53元,被告主张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但双方在《关于处理朝阳花园小区D栋遗留问题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有关D栋扫尾工程的纠纷由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故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对于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的493192元工程款应在本案中抵扣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其中201192元工程款的收条均写明为涉案小区D栋工程款,与本案的公共部分施工的工程款无关,双方仍应通过仲裁予以解决,不予处理;20万元小区配电房工程款的收据上虽有原告的签字,但该收据是以案外人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泰公司)的名义出具,内容为朝阳花园小区C栋遗留问题协议工程款定金,且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9日,该时间也在出具账目清单之前,加之阜泰公司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仅凭收据无法判断该20万元的实际领取人及其所支付的对价,故在本案中对该20万元工程款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另外92000元借款利息,双方争议较大,被告主张该借款利息是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陈显岗支付的,故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而原告则主张该代付利息92000元是当时被告做工程缺钱,由原告出面找案外人陈显岗借了42万元给被告,因为钱是原告找陈显岗借的,所以被告向陈显岗偿还的借款利息由原告签字领取,之后原告将该92000元利息全部都给了陈显岗,因此该笔借款利息也不应算作原告的工程款。由于案外人陈显岗未参与本案诉讼,凭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该92000元是被告向债权人偿还的利息还是被告代原告向债权人偿还的利息,且该借款是否用于本案建设工程亦未可知,而借款纠纷与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对该92000元借款利息不予处理,双方可通过协商或其它途径另行解决。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若工程已经交付的,从交付之日起计算;未交付的,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朝阳花园小区A栋于2014年3月竣工验收,B栋已转让给案外人尚未动工,C栋于2014年11月竣工验收,D栋已于200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对于小区公共部分的施工并未组织单独验收,而是作为每一栋楼的附属设施一起验收。而本案工程恰好是小区公共部分的施工,而并非是其中某一栋建筑的施工,根据双方的陈述,涉案小区ACD栋建筑的竣工时间各不相同,而B栋尚未开工,故无法以竣工验收的时间作为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点,只能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账目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时间即2013年3月12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双方在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涉案小区二次供水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重庆市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本院首次开庭审理时,对该二次供水的工程款争议提出了应由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故对账目清单中所列尚未支付的二次供水工程款352000元,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被告昭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800000元+12000元+20000元-352000元=148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2日起以14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昭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福康支付工程款148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2日起以14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陈福康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824元,由被告重庆昭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00元,原告陈福康负担3824元。宣判后,昭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公共工程、小区环境工程合同,双方就涉案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公共工程、小区环境工程施工等合同,不能任意扩大合同范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悖。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陈福康的诉讼请求。陈福康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以荣泰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上诉人通过签订账目清单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账目清单中确认的结算价格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关于昭军公司上诉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小区排污工程报告及小区环境工程报告、朝阳花园小区开发项目公摊工程账目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的朝阳花园小区公共部分施工虽未签订标准规范的书面施工合同,但被上诉人挂靠荣泰公司完成了上诉人安排的小区二次供水施工、小区D-C栋公路挡墙、小区A栋墙加固工程等共计10项施工项目,并与上诉人协商确定结算造价为18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昭军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悖,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本案施工合同的直接相对方,被上诉人有权单独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上诉人不得以重庆仲裁委(2009)渝仲字第696号仲裁调解书的内容对抗被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后,可依据该调解书的内容向宏耀公司、王强要求进行分摊。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4元,由上诉人重庆昭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彦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