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秀花与高小芒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花,高小芒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刘秀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爱成。被告高小芒(又名高培路),农民。原告刘秀花诉被告高小芒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报请院领导批准,又延期了6个月的审理期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成、被告高小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花诉称,1994年原、被告共同结为同居关系,20多年双方关系尚好,原告尚有一男一女,被告两个男孩,现成家立业,但原告尚还有一长子未成家,被告长子高某甲怕原告争其房产,因此已强占了原、被告一处院子,为有利于和谐解决家庭矛盾,原告只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12年5月在本村村东一处房屋四间北屋、一间车屋、大门三间及院墙(北邻东西路,南邻高某甲,东邻南北路,西邻高某乙)归原告所有,被告另外给付原告两处院落的房屋补偿费用8万元。被告高小芒辩称,原、被告共同同居生活多年属实,被告两男孩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原、被告共出资建造了三处宅院,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至今,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同意将三处院落以外的老房院(即高庄村村东路向北50米)东邻高加拥、西邻高贵田、北邻高嘉环、南邻高小壮的一处老房院落,北屋三间、厨房一间,归原告所有,不同意给付原告共同出资建房款8万元,只同意给付原告2万元。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份原告刘秀花与被告高小芒共同结为同居关系,后原告于1998年携其女儿高某己将二人户口迁至被告处,被告前妻已去世,被告与前妻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高某甲、次子高某庚。原、被告于1999年、2006年、2012年共同分别建造三处房院,其中1999年和2006年的院落分别有被告的长子、次子居住,2012年5月份原、被告共同在高庄村东头高庄小学路西建造一处房院,其中有四间北屋、一间东屋、大门三间及院墙,四邻北邻东西路、南邻高某甲、东邻南北路、西邻高某乙。原告提交村民建房合同书一份,证明1999年所建院落被告享有土地使用权、高庄村村民高成印、高建军及马集镇刘街村刘某甲出具证明三份及调查证人证言材料,证明1999年所建长子高某甲的院落部分花费,原告又提交高庄村高成印、高来书、高加东、高来记及马集镇刘街村刘某甲出具的证明和本院调查证人证言材料,证明2006年所建次子高某庚居住房屋部分花费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原告又提交高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于2012年5月所在村东建院落一处,原、被告在此处共同居住。后被告与其长子高某甲家庭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开居住,被告在高庄村另一处老宅院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村民建房合同书一份,证人高某辛、高某壬、高某癸、高某丑、高某卯、刘某甲、刘某乙、韩某出具证明11份,高某寅干部高某辰、王某等人的证言材料,高某寅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原告尽了较多义务双方共同出资建造一处房院,2006年为被告之次子高某庚出资建造一处房院,2012年5月原、被告共同建造一处宅院,虽然被告长子与被告发生矛盾,但原告享有房屋居住和财产分割权,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认可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三处房院,同意将原、被告于2012年5月共同所建的村东房院一处给予原告,应予依法照准,对其辩称给付原告共同出资建造房屋补偿款2万元意见,本院也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房款8万元,于法无据,故该项主张不能支持过高部分。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秀花与被告高小芒在嘉祥县金屯镇高庄村村东高庄小学西共同建造的北屋四间、东屋一间、大门三间及院墙院落一处,归原告刘秀花所有。二、被告高小芒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秀花共同出资建造三处房屋补偿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俊峰审 判 员 薛广坤人民陪审员 宋振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