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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4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徐宗正与于继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宗正,于继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4354号原告:徐宗正。被告:于继武。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宗正诉被告于继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郝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宗正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5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我和原告通过他人认识,并在郑州以我的名义办理了银行卡和信用卡,之后原告分三次向银行卡打入1010048元。因为钱是原告的,卡是以我的名义办理的,当时我急于用钱,原告答应从银行卡中给我留下150000元,这样我给原告打了15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通过我的信用卡已将银行卡的100000元消费完毕,并未给我留下150000元。另外自打条之日的2013年9月25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卡和借记卡各一张,用以证实两张卡是在2013年9月25日办理的;2、光大银行的对账单,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卡上分三次打款1010048元;3、信用卡消费清单,用以证实银行卡的1000000元已通过信用卡消费完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但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向原告卡中存款是事实,卡中的1000000被告已不欠我的,但与我诉被告借款是两码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于继武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徐宗正借款150000元,并为徐宗正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150000元义务后,原告可依法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及的原告答应从其打入被告银行卡的款项中留150000元作为借款的抗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事实的存在,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及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案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原告可依法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自起诉之日的2015年12月17日起算为宜,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继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宗正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于继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路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思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