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余美英与张林、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美英,张林,朱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32号原告余美英,无业。被告张林,出纳。被告朱丽,医生,系被告张林妻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建奎,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余美英诉被告张林、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美英、被告张林及被告张林、朱丽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美英诉称,被告张林、朱丽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林系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3月4日,被告张林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当即转账25万元给被告张林,没有要求其出具借条。2014年3月至10月,被告张林共支付利息3.5万元,2014年11月以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总是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8万元(计算至2016年2月);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余美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往来明细,旨在证明原告余美英向被告张林转账25万元并且被告张林从2014年4月到10月每月按月息2分支付5,000元利息,共支付7个月利息3.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林、朱丽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夫妻在得知被告张林的表哥许某因经营矿山公司需对外融资,多次提出要出借部分资金给许某,赚取相应的利息。被告张林在得到表哥许某的准许后,让原告通过被告的账户打入借款25万元,许某向原告丈夫李后有出具了借条,整个借款过程中被告张林只是介绍人和经办人,实际借款人是表哥许某,所以被告张林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林、朱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江西省汇邦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张林是该公司财务出纳的事实。2、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林向许某转账5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旨在证明被告张林作为矿业公司出纳经常向许某进行款项转账的事实。3、证人许某当庭质证的证言,证言中陈述证人许某系被告张林表哥,证人与原告夫妻不认识,因证人经营的矿山公司需要融资,经被告张林介绍后同意向原告夫妻借款25万元,证人向原告丈夫李后有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时将李后有的名字写成李后友,之后又改为李后有,借款按月利息2分计算,每月5,000元利息由证人交给被告张林后再由被告张林支付给原告,旨在证明原告所诉25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证人许某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林、朱丽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4日,原告余美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95×××98的账户向被告张林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96的账户转账250,000元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4年4月17日、5月13日、6月8日被告张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96的账户分别向原告余美英中国工商银行卡号95×××98的账户转账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0月31日,被告张林支付了原告余美英2014年7、8、9、10四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林、朱丽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共计16个月)的利息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张林并非实际借款人,应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转账至被告张林账户250,000元及按月利率2分计息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争议的被告张林是否系实际借款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已将250,000元转账至被告张林银行账户的情况下,被告辩称该250,000元系原告用于案外人许某的矿山融资赚取相应利息,案外人许某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被告张林仅系介绍人和经办人,对此被告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申请案外人许某出庭作证该借款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系案外人即证人许某,并非被告张林。因为证人许某与被告张林系表兄弟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所提交的其他两组证据不能证实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利息支付人系证人许某,与证人证言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使本院无法确认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就是证人许某,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确认被告张林系实际借款人。被告张林借款行为系在与被告朱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张林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朱丽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张林、朱丽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朱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美英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张林、朱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