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秦执字第0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波与于晓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波,于晓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秦执字��0211号申请执行人杨波,居民。被执行人于晓祥,居民。申请执行人杨波与被执行人于晓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都秦民初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于晓祥的银行帐户、房产、车辆进行调查。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都秦民初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银贵审 判 员 卢建娅代理审判员 陈付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