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超与陈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陈小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048号原告李超,男,生于1987年5月25日,回族。被告陈小超,男,生于1988年12月20日,汉族。原告李超与被告陈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借期为一个月,一个月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所借的现金5万元,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分文未还,无耐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的现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和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小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被告陈小超向原告李超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和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有借款人陈小超收到出借人李超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个人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借人李超,借款人陈小超,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被告陈小超向原告李超借款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而被告陈小超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可要求被告陈小超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超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小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莉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