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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兰与邵付军、河南省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邵付军,河南省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399号原告李兰,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邵付军,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省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法定代表人邵书杰,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兰诉被告邵付军、河南省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欠原告85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前归还。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又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催要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50000元及利息(从拖欠之日起的银行利息)。被告邵付军、兆凯公司辩称,借款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原告要求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李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没有还。二被告对该欠条加盖兆凯公司财务章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欠款不属于兆凯公司所欠,所以兆凯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另外没有被告邵付军本人的签字,仅加盖有邵付军的私章(不确定是否是邵付军本人加盖),所以也不能据此判决由被告邵付军承担还款责任。该款的欠款人应当是田溢涛,责任应当由其承担。欠条显示经柘城县人民法院调解,但是欠条上并没有加盖法院印章或者提供有关法院制作调解书,所以被告认为该欠条上注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被告邵付军、兆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邵付军的朋友田溢涛借本案原告李兰850000元,由被告邵付军进行了担保。由于借款到期未还,原告曾提起诉讼。邵付军表示此笔钱由邵付军本人归还,并于2014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兰现金捌拾伍万圆整。(因邵付军担保田溢涛借李兰现金捌拾伍万圆,现经柘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由邵付军支付田溢涛欠款捌拾伍万圆整。)”,欠条落款处又加盖了兆凯公司的财务章和邵付军的私章。原告李兰因此撤诉,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欠款无果,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从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上看,能够显示此笔850000元的欠款原系田溢涛所借,有本案的被告邵付军进行了担保。后经本案的原、被告协商,田溢涛该笔850000元由本案的二被告偿还,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本案中的欠条。从原告与二被告的行为上看,应属于债务转移,且已经过债权人原告的同意,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现原告持该条据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8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自拖欠之日起的银行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上未有约定利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付军、河南省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兰归还借款8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邵付军、河南省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梁兴福审判员 刘遗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振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