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03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钰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建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钰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325号原告湖南钰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仁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蕾,女,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张建国,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原告湖南钰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建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钰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钰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在零陵区域业务员。被告自2015年1月从事业务以来,至2015年5月31日止,共收取货款89300.67元,一直没有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出具欠条,并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如有违约愿意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虽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47095.56元货款,被告一直拒绝交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095.56元及损失1024元(损失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业务员2015年5月目标责任书,证实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证据二、欠条,证实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原告公司货款89300.67元;证据三、结算单,证实被告仍欠到原告47095.56元。被告张建国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国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2015年6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原告2015年5月31日前的货款89300.67元,并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47095.56元货款尚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向原告出具了欠到货款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现被告未按照欠条确认的时间返还原告全部货款,应当承担继续返还货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095.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欠条确定的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欠款,应当赔偿原告2015年6月30日后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钰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货款47095.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货款47095.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1003元,减半收取501.5元,由被告张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文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