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执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浙江联合金属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浙江联合金属有限公司,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贤中,夏丹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执25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4、6、8、10号。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天目山西路230号2075号办公室。被执行人浙江联合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孙家坞村闲兴路26号。被执行人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城东新区科技工业园。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开元西路298号。被执行人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二圣庙前51-53号。被执行人王贤中,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夏丹红,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2246669.50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为人民币9964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扣押、扣留、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浙江联合金属有限公司、浙江加摩铝塑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贤中、夏丹红款项人民币32346316.50元及债务利息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现金不能履行部分,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浙江联合金属有限公司、浙江加摩铝塑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贤中、夏丹红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斯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