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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辉、王亚平与被告马轶杰、闫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王亚平,马轶杰,闫守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469号原告李辉,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亚平,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辉,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轶杰,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闫守清,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辉、王亚平与被告马轶杰、闫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原告王亚平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闫守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王亚平诉称,2013年6月、2014年10月,二原告两次与案外人张宝川对帐,案外人张宝川欠二原告款项480000.00元,因二被告与案外人张宝川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经三方协商同意,张宝川所欠债务转由二被告负责偿还,协议达成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给二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经二原告催要,案外人张宝川又给付二原告170000.00元,剩余款项二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3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被告闫守清辩称,转帐及欠二原告款属实,现在还欠二原告310000.00元未偿还,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马轶杰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李辉、王亚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据一枚,证实二被告马秩杰、闫守清接受债务及欠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马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经案外人张宝川与二原告、二被告协商一致,将案外人张宝川所负债务转由二被告负责向二原告偿还,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金额为480000.00元的借据一枚,确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欠款。债务转移后,案外人张宝川又陆续偿还二原告欠款170000.00元,剩余310000.00元未能偿还,二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未能偿还,二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轶杰、闫守清偿还欠款31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国家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债权债务可以转移。二被告同意将案外人所负债务由二被告负责偿还,并为二原告出具借据,是其对债务转移的认可,二被告应按照约定,积极向二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方转移债务协议达成后,案外人向二原告还款,二原告认可此款应在二被告所欠款项中扣除,欠款数额中应扣除已偿还款项。二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轶杰、闫守清偿还原告李辉、王亚平欠款3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辉、王亚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00元,保全费2070.00元,合计5045.00元,由被告马轶杰、闫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