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安成与牟晓阳、钱均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成,牟晓阳,钱均超,肖军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安成,居民。委托代理人吕俐丽,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守智,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晓阳,居民。委托代理人牟宁,居民。被告钱均超,居民。被告肖军杰,居民。原告安成与被告牟晓阳、钱均超、肖军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俐丽、彭守智与被告牟晓阳委托代理人牟宁、被告钱均超及被告肖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成诉称,2014年10月28日下午2时许,原告同被告因帮忙别人跑运输到成都一处饭店用餐。期间因一些事情谈不拢就争吵起来,最后被三被告打伤,当时在场人立即报当地警方并立案,经公安法医鉴定为轻伤害;原告被送进成都医院后,住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膝软组织肿胀,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17462.92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四个月,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866元(2600元÷30天×10天)、交通费3300(往返机票)、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56元(17112元×5年×10%)、鉴定费1300元,共计114996.9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牟晓阳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是受害者,所以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受伤的部位是左膝盖,该伤不是我方造成的。原告所述是三四个人拿拳头打他,没有说是拳脚相加,如果三四个人打他,不可能只朝着他左膝盖打,原告应该还有其他的身体损伤,所以原告的伤应该是摔伤,与我无关。被告钱均超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到成都之后相约吃饭,喝多了,到旅店时,原告当时先动手打得牟晓阳,将牟晓阳的眼睛打充血了,后牟晓阳也打了原告,具体打的位置记不清了,我与肖军杰一直在拉架,没有打原告。我怀疑原告的伤是他将牟晓阳按在地上的时候造成的膝盖受伤。我陪安成于事发当晚去的医院,安成只做了头部检查和外伤处理,回来后停车场大门还关闭了,安成还要跳过去。第二天,他说他腿疼,还说要起诉我。被告肖军杰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都是跑成都的大货司机,我与原告是一个车的,他是主司机,我是副司机。事发时我们八个司机是老乡就一起去餐厅吃饭喝酒,喝多了,有个人还醉到不省人事了,我们找了旅馆安置他,原告就指责我们不管他。后原告先打了牟晓阳的眼睛,牟晓阳就和他厮打在了一起,我和钱均超一直在拉架,都没有打原告。牟晓阳没有打安成的膝盖,具体打的部位我记不清楚了。第二天安成在车上躺了一天,下午时说他腿疼,后来他28号就去的医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荣成跑成都的货车司机。2014年10月26日晚10时许,在四川省成都市南三环停车场,原告与被告牟晓阳发生厮打,后原告于同年10月28日因左髌骨骨折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17044.92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7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安成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左右;3、其住院期间(10天)需要1人陪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被告就该事件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庭审中,三被告均称未殴打原告,辩称原告伤情系摔伤所致,均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华兴派出所对该案的调查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上述笔录,其中,二名停车场工作人员的笔录均表明,原告先殴打了被告牟晓阳,后牟晓阳与他人殴打了原告。但笔录中均未载明系被告肖军杰与钱均超殴打原告,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肖军杰与钱均超参与殴打牟晓阳。另查明,原告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吕俐丽护理。原告当庭提交吕俐丽工作单位山东华羽集团荣成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载明:吕俐丽因其丈夫受伤住院导致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误工并停发工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均为2993元/月。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另提交其母亲张美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乳山口镇安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母亲现年92岁,目前有子女四人即安天宾、安伟、安成、安华。原告提交的其与护理人员往返成都就医的交通费单据系登机牌,未载明交通费具体数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成都市公安局华兴派出所询问笔录、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损伤是否由被告导致。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酒后与他人发生争吵,原告先殴打被告牟晓阳并致其受伤,后牟晓阳与他人将原告打伤。被告肖军杰与钱均超均表述安成于事发第二天未下车并称腿疼,故可以认定原告伤情系在本次事件中导致的。原告与牟晓阳相互撕扯并互相殴打,存在肢体接触,牟晓阳辩称原告伤情系摔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上述情况下,原告主张牟晓阳赔偿其合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肖军杰、钱均超殴打原告致其损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酒后无故殴打牟晓阳在先,原告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由被告牟晓阳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为宜。三被告对原告庭前自行委托的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货车司机,其因伤导致误工,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66878元/年计算为宜。原告母亲系农村户口,目前已满92周岁,有原告等子女四人,结合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748元/年计算为宜,即1093.5元(8748元/年×5年÷4人×10%)。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能提交载明费用数额的单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路程远近等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数额为3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目前伤残等级、精神痛苦的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以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晓阳赔偿原告安成医疗费11931.44元(17044.92元×70%)。二、被告牟晓阳赔偿原告安成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10天×70%)。三、被告牟晓阳赔偿原告安成残疾赔偿金39569.6元(56528元×70%)。四、被告牟晓阳赔偿原告安成误工费15604.87元(66878元/年÷12月×4个月×70%)。五、被告牟晓阳赔偿原告安成护理费606.2元(866元×70%)。六、被告牟晓阳赔偿原告安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1000元×70%)。七、被告牟晓阳赔偿原告安成被抚养人生活费765.45元(1093.5元×70%)。八、被告牟晓阳赔偿原告安成交通费2100元(3000元×70%)。九、被告牟晓阳赔偿原告安成鉴定费910元(1300元×70%)。上述一至九项,共计72397.56元,被告牟晓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安成负担963元,被告牟晓阳负担1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畅人民陪审员 刘孟德人民陪审员 吴龙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