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与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临安金诚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临安金诚电子有限公司,余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2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负责人:汤岭。委托代理人:胡朝晖、顾恒强。被告: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胜。被告:临安金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灿。被告:余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临安支行)诉被告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亚罗公司)、临安金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余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临安支行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临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亚罗公司、金诚公司、余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工行临安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米亚罗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了2014年(临安)字017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了如下内容:原告向被告米亚罗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的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在2014年9月1日依约向被告米亚罗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2014年8月29日,被告金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临安(保)字0067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金诚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年9月2日,被告余胜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年临安(保)字2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余胜为被告米亚罗公司与原告之间在201××年5月××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11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米亚罗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贷款均无果。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米亚罗公司因本案借款所产生的欠息已达××70978.7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保证国家信贷资金的安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米亚罗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70978.71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此后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编号为2014年(临安)字017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金诚公司、余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米亚罗公司、金诚公司、余胜未作答辩。原告工行临安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2014年(临安)字017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米亚罗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以及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米亚罗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编号为2014年临安(保)字0067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诚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编号为2014年临安(保)字02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胜为被告米亚罗公司与原告之间在201××年5月××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11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欠息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米亚罗公司因本案借款所产生的欠息已达××70978.71元的事实。证据五、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三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米亚罗公司、金诚公司、余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米亚罗公司、金诚公司、余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米亚罗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米亚罗公司未按时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诚公司、余胜自愿为被告米亚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有效,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370978.71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此后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编号为2014年(临安)字017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此款限被告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临安金诚电子有限公司、余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临安金诚电子有限公司、余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97元,减半收取2469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698.5元,由被告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临安金诚电子有限公司、余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3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