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袁春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袁春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刑初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讼代理人房喜堂,饶河县法律缓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袁春海,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住饶河镇东顺四街21号。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饶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10月20日被饶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饶河县公安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同年11月2日经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饶河县看守所。饶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饶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春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培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房喜堂、被告人袁春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袁春海与马某某、刘某1、刘某2喝完酒后,在饶河镇“动听地带歌厅”门前,马某某与袁春海因琐事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袁春海用右拳击打马某某面部,将马某某打倒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袁春海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春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四年至五年,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袁春海赔偿因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217144.05元(伤残赔偿金135654元、医疗费35915.05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费1399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袁春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袁春海与马某某、刘某1、刘某2,酒后在饶河县“动听地带歌厅”门前,袁春海因琐事与马某某发生撕打。撕打中,被告人袁春海用拳击打马某某面部,将马某某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头部右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袁春海被哈尔滨市公安机局抓获。另查明,被害人马某某自2000年9月在饶河县西丰镇居住生活,案发后在饶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造成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207790.69元(医疗费35915.05元、误工费15072.64元、护理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费1399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565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的对被告人袁春海抓捕经过;2、证人刘某1证实,2015年6月29日与“马老三”(马某某)在饶河县“中意小吃”喝完酒后,“马老三”提出要吃烧烤,我们又来到体育场附近的一个烧烤店,期间“马老三”打电话将“袁小海”(袁春海)及其妻子刘某2找来,我们又一起喝的酒。吃完烧烤后袁春海提出去歌厅唱歌,我们就来到体育场北侧的一个歌厅,在歌厅唱歌喝酒后向外走时,在歌厅门口“马老三”骂了袁春海一句,后两个人就厮巴在一起,并相互用拳击打对方的身体。我就和袁春海的媳妇拉架,我刚想抱“马老三”的腰,马老三就倒在地上了,我看见马老三的鼻子出血了,我和袁春海的媳妇就打车将“马老三”送到县医院;3、证人刘某2(袁春海妻子)证实,2015年6月29日17时许,马某某打电话让袁春海和我去吃饭,我俩来到县体育场附近的烧烤店,看到马某某和刘某1都没少喝酒,袁春海在烧烤店也喝了点白酒。他们喝完酒后,袁春海提出去歌厅唱歌,我们四个人就来到“动听地带歌厅”。他们三个一人喝了一瓶啤酒,又唱了一会歌,我们就从歌厅出来要回家,在歌厅门口,马某某骂了袁春海,并打了袁春海二拳,二人就厮巴起来。这时我与刘某1就拉架,厮巴过程中,马某某打袁春海脸部一拳,袁春海就急了,朝马某某脸部和鼻梁上打了两拳,马某某的鼻子就出血了,就躺在了地上。袁春海骑摩托车回家了,我就和刘某1打车将马某某送到县医院;3、证人谢某某(“动听地带歌厅”业主)证实2015年6月29日晚刘某1等四个人来歌厅喝酒、唱歌的事实;4、证人刘某3(马某某的妻子)证实2015年6月30日在饶河县人民医院救治马某某的事实;5、证人郭某某证实,2015年6月29日晚上8、9点钟,我在“动听地带歌厅”门口看到有一男子在刷车场门前躺着,我就帮着将这个人抬上了出租车的事实;6、证人姜某某(县医院值班医生)证实2015年6月29日晚上我在医院值班,来了一名患者和病人家属,我看到这名患者鼻梁塌了,出血很多,我就让鼻科医生过来救治。当时一个妇女说患者的鼻子是被人打了一拳;7、饶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饶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黑饶)公(刑技)鉴(伤检)字(2015)0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9、作案视频资料;10、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09)集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11、被害人马某某户籍复印件、饶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12、饶河县公安局西丰派出所出具的马某某居住证明;13、被告人袁春海的户籍证明;14、被告人袁春海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春海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春海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八级伤残的后果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春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袁春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因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7790.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武代理审判员 江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金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