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2013年4月17日因盗窃被忻州市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婷、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马某进入太原市迎泽区云路街5号楼5单元3层6号“食客帮餐厅”员工宿舍内,多次实施盗窃。1、2015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窃取被害人王某甲放在桌子上的白色金立F10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44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同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王海斌(现在逃)窃取被害人崔某甲床下拉杆箱内的宾卡达牌手表一块(报案价人民币453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3、2016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窃取被害人李某甲放在床铺上背包内的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4、同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窃取被害人王某甲的紫云牌香烟一盒(报案价人民币1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5、同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宿舍内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崔某甲、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赃物照片,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柳巷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关于正在对同案王海斌的身份进一步核查的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第五起盗窃未窃得财物,系未遂,应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对未遂部分酌情增加刑罚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剩余赃款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晋、崔叶兵、王腾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晓琴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建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