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大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春梅与刘以建、李树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梅,刘以建,李树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刘春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述金,涟水县农民工维权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刘以建,农民。被告李树珍,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银峰,居民。原告刘春梅诉被告刘以建、李树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述金与被告李树珍托代理人刘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以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21时左右,被告刘以建驾驶电动汽车在涟水县××路海尔专卖店门前路段撞伤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以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7952.85元。被告刘以建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树珍,该车辆已经报废,被告李树珍将已经报废的车辆出售给被告刘以建导致事故的发生,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刘以建未作答辩。被告李树珍辩称:肇事车辆不是被告李树珍出售给被告刘以建,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1时左右,被告刘以建驾驶电动汽车在涟水县××路海尔专卖店门前路段撞伤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以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7952.85元。涟水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全身软组织伤,休息两月。被告刘以建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树珍,该车辆已经报废。对于报废车辆出现在被告刘以建手中的原因,被告李树珍陈述将车辆卖给有资质的报废厂,不清楚为何在被告刘以建手中,被告刘以建陈述车辆从朱码镇闸北村一个报废厂花1300元钱买来,经过改装后由自己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流水帐、医疗费票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为医疗费795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7=306元,营养费10×17=170元,护理费80×17=1360元,误工费37173÷365×77=7842元,交通费170元。被告李树珍对原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不予认可,对具体损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以建对上述损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报废改装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并非被告李树珍出售给被告刘以建,而是被告刘以建从报废厂购买后自行改装并上路行驶,因被告刘以建下落不明,无法核实被告李树珍出售车辆与被告刘以建购买车辆是否为同一家报废厂,但被告刘以建认可车辆从报废厂流出,故被告李树珍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以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刘以建承担。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7952.85元得到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标准与本地区护工工资基本相当,原告住院16天,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8元,营养费应为160元,护理费应为128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酌定误工40天,据此误工费应为4073.75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为160元。据此原告损失总额为13914.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以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914.6元。二、驳回原告刘春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刘以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刁永祥代理审判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