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民终字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南阳市京港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玉茹、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镇平段施工二标项目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茹,南阳市京港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镇平段施工二标项目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镇平段施工三标项目部,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字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茹。委托代理人张瑞,河南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京港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东关办事处建设路162号。法定代表人徐保山,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素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镇平段施工二标项目部,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涅阳商贸城C区六栋。代表人汪立忠,任该项目部经理。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镇平段施工三标项目部,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后杨洼村。代表人郑道明,任该项目部经理。原审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五路6号。法定代表人马全力,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万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茹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京港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镇平段施工二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二标项目部”)、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镇平段施工三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三标项目部”)、原审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以下简称“工程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张玉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被上诉人京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素杰、原审被告工程二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二标项目部、三标项目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秋,为了防止当地群众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镇平段该工程征用的土地种上小麦,保证工程顺利施工,急需把征用土地两边线围上,该工程即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镇平段先期施工的围挡挂丝工程。由于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镇平段实际管理人(即后来所谓的“代建部”)尚未进驻,资金无法垫付,无法进行招投标,工程暂由工程管理四处(已撤销)履行管理职责。工程管理四处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工程二局组织实施,被告工程二局又将镇平段内该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张玉茹工程队。后因施工进度滞后及资金垫付等问题,工程管理四处又将原由张玉茹负责施工的、镇平县侯集镇毛庄桥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交界处的围挡挂丝工程中“有刺丝”部分的工程,交由京港公司施工,张玉茹则负责该段工程的“无刺丝”施工,京港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41.193km。“无刺丝”工程是指每间隔2.5米挖一个坑,每个坑栽一个水泥桩,水泥桩要求地下封埋0.5米,地面漏出1.5米,然后刷漆;“有刺丝”工程是指在无刺丝工程的基础上,将每两个水泥桩之间横拉4、5根水平铁丝,再对角拉两根铁丝。南水北调干线施工工程完工后,这种围挡工程已经拆除。围挡工程完工后,代建部进驻。由于京港公司及张玉茹均没有施工合同,为了结算走账的需要,代建部进驻后,根据工程管理四处的交接与安排,分别与二、三标项目部补签了施工合同,并按要求将其账面上已有的该项工程款分别支付予二、三标项目部;二、三标项目部又分别与工程二局补签了施工合同,并将其收到的该项工程款分别支付予工程二局。各方约定,由张玉茹到工程二局处结算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税款,其中京港公司的工程款亦由张玉茹代领,双方按工程二局的标准进行结算。张玉茹与工程二局的结算标准为,围挡挂丝工程每米单价42.5元,其中“无刺丝”工程每米单价20元,张玉茹在工程二局处的工程款尚有53万元没有结清,其中包含工程税款(总额的5.7%)及质保金。因工程单价争议,京港公司的工程款与张玉茹至今未能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因施工时时间紧迫,在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镇平段工程的实际管理人“代建部”进驻及工程招标前,工程的临时管理人工程管理四处(现已撤销)即指定由工程二局承包本案的围挡挂丝工程,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办法,后工程二局将该工程转包张玉茹,张玉茹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进度问题,工程管理四处又指定京港公司参与工程“有刺丝”部分的施工,京港公司与张玉茹又约定京港公司的工程款由张玉茹代领、按工程二局的标准进行结算,工程二局在收到工程款后,应当与张玉茹结算,张玉茹亦应及时与京港公司结算并支付代领的工程款。因此,京港公司要求张玉茹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本案的工程量及张玉茹已经从工程二局领受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张玉茹、工程二局及京港公司无争议。关于工程单价的认定。京港公司主张,其负责实施的工程系工程的有刺丝安装部分,张玉茹负责的是挖坑、栽桩、水泥桩地下及地面刷漆,即无刺丝部分,二者是两个相互独立的部分,既然张玉茹与工程二局的结算标准为,整个围挡挂丝工程每米单价42.5元,“无刺丝”工程每米单价20元,那么京港公司的工程款的单价理应按每米22.5元计算;张玉茹主张挂丝工程每米7.92元,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由于双方对工程单价已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京港公司工程的单价应以每米22.5元计算。关于张玉茹是否在工程二局处全部代领了京港公司的工程款。张玉茹及工程二局均认可,大部分工程款已领,张玉茹的工程款仅剩53万元没有结清,其中包含应扣除工程税款(总额的5.7%)及应退还质保金,由于张玉茹与京港公司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可以理解为张玉茹所领的工程款已包含京港公司全部的工程款。综上,张玉茹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额为41193m22.5元/m=926842.5元(含税等必要的费用),现京港公司请求支付665388元工程款,并保留继续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权利,应当予以支持;由于京港公司与张玉茹仅系工程合作关系,张玉茹支付工程款义务只是因为“代领工程款”,其本身并不拖欠工程款,京港公司主张的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对京港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二、三标项目部已按要求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故京港公司要求该二、三标项目部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由于工程二局作为发包方与张玉茹的工程款尚未结清,除去张玉茹应当负担的工程税款外,若有拖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工程二局应当在其拖欠的工程款部分,承担支付京港公司工程款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张玉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京港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镇平段先期施工的围挡挂丝工程款665388元;二、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在其拖欠被告张玉茹的工程款部分承担还款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被告张玉茹负担。张玉茹上诉称:被上诉人系受赵建伟委托施工,应追加赵建伟参加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产生合同之债,上诉人也未领取被上诉人工程款,对被上诉人并无付款义务。原审认定的工程单价错误。京港公司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遗漏当事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工程二局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实际进行了围栏“无刺丝”部分工程的施工,工程量为41.193km,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故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获得相应工程款。因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镇平段工程施工的特定条件,围挡挂丝工程采用了先行施工,后补签合同并安排结算的方式。无论被上诉人当初受何人委托施工,现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已包含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工程二局结算的工程总量中,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直接签订合同,但基于该结算关系,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对工程单价作出约定,围挡挂丝工程现已拆除,不具备鉴定条件,上诉人也不能就单价计算提供充分证据。从工程情况看,围挡挂丝工程系在“无刺丝”工程基础上加挂铁丝而成,二者的差价即为加挂铁丝(“有刺丝”工程)的价格。原审采用该计算方法确定“有刺丝”工程单价为每米22.5元,符合工程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上诉人张玉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