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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罪犯贾占礼盗窃罪,脱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1907号罪犯贾占礼,男,汉族,1982年7月14日生,小学文化,河南省沈丘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虹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占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在安徽省合肥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珩、谢璐璐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刘碧宇、陈冬梅,罪犯贾占礼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贾占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贾占礼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贾占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5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另查明,该犯家庭困难,其于刑罚执行期间将监狱内账户余额3800元用于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河南省沈丘县司法局槐店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本院出具的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贾占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占礼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