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代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1217号原告代某甲,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兵,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原告代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短暂相识后,于××××年××月××日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年××月初五生育一子取名代某乙。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般,没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尤其是婚后被告常年在外跑业务,不照顾家庭并且有外遇,原告无法忍受其行为,现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别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五生育一男孩,取名代某乙。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其他问题发生争吵。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兄代有理证言一份及信息照片一份,予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原告诉称其共同财产有苏E×××××号雪佛兰轿车一辆、重庆壁红顺电子有限公司的财产。共同债务有借款60000元,共同债权有被告弟弟欠款2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互相理解、尊重,为家庭琐事及其他原因虽发生些许纠纷,但原告应冷静处理。原、被告现在最明智的选择应是不予离婚,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婚生子的成长教育,有利于家庭的和谐。且在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代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40元,由原告代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