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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等与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赵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318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小学文化,务农,系死者张某某丈夫。原告陈某乙,男,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小学文化,务农,系死者张某某之子。原告陈某丙,女,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小学文化,务农,系死者张某某之女。原告陈某丁,女,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初中文化,务农,系死者张某某之女。原告陈某戊,女,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学生,系死者张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小学文化,务农,系陈某戊之父。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志恒、孔德欢,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云南省罗平县人,住曲靖市罗平县,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法定代表人杨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红,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诉被告赵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杨某某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云at7xxx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杨某某,被告赵某系该车驾驶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该车承保人。2015年9月30日6时40分,被告赵某驾驶云at7xxx号车辆行驶至沪瑞线k2800+950m由昆明往安宁方向路段时,遇行人张某某由南向北方向行走,被告赵某因避让不及时而撞到行人张某某及停靠于右侧的原告陈某甲。造成张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5日死亡及陈某甲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为其所有的云at7xxx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赵某避让不及时以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即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赵某、杨某某在其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501745.06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偿付上述款项;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答辩称:我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不认可,我认为我系正常行驶,对方受害人系横穿马路,事故不应该由我来承担主要责任,按照事故认定书我只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答辩称:我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发生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认定,我方认为除去交强险,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我方将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如何计算?原、被告方应当如何分担责任?原告方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4份、《户口本》复印件4页、《证明》2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档案信息查询表》,欲证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体资格;证据三、《租赁协议》4份,欲证实本案受害人张某某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居住在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长坡农民市场的事实;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欲证实本案受害人张某某受害的原因、经过及结果等事实,并且我方认为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次主次责任的认定结果;证据五、《保险单》2份,欲证实肇事车云at792n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相关的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的事实;证据六、光盘,欲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次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结果。拍摄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按照规定我方有权查阅认定依据,但是交警队拒绝提供此类证明,因此我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结论;证据七、《催款通知单》一份,证明现在原告尚欠50000元的医药费。证据八、《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速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复核结论》是相矛盾的,证据原件在交警队。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三性认可,但请法庭注意户口册注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对证据一中的《证明》,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夫妻关系应该提供结婚证来证实,证明亲属关系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而非由村委会出具,且两份《证明》只有公章也没有签字,因此对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三的三性不予认可,因该四份《租赁协议》系单方签署,我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根据《租赁管理办法》,租赁协议应该到相应的房管部门及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因此不具备合法性,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死者及死者家属长期居住于《租赁协议》所述租赁地点,因此对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三性予以认可,请注意根据该证据我方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本次责任中承担的为次要责任,对《复核结论》三性认可,无异议,但我方不同意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我方认为认定书对发生的过程以及责任的划分做出了定论。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六光盘,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本次事故已经有交警部门出具了认定书,符合相应的处理办法,该视频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七的三性不予认可,因无相应的主体、签字及签章。对证据八认为该鉴定只作为技术意见,不能否认行政程序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并且该证据也非原件。被告赵某、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一致。经审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赔偿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作出评判。对于证据六、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但是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无医院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张,欲证实被告杨某某垫付了丧葬费60000元,收款人系陈应方;证据二、《安宁市人民医院发票》二张、《发药清单》一张,金额分别是7657.8元、1651元、82.7元,欲证实被告杨某某垫付了陈某甲的住院费及购买药费;证据三、《安宁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一张,欲证实被告杨某某垫付了张某某的住院费5000元;证据四、《收据》两张,欲证实被告杨某某帮张某某购买手术材料花费1150元;证据五、《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欲证实车辆修理费3330元,系被告杨某某车辆的损失;证据六、《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欲证实施救费56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并且证明对方同意丧葬费按照60000元处理。证据二是关于陈某甲的所有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是为张某某垫付的费用,三性认可,同时证明我方出具的《催款单》系真实有效的,被告应该按照催款单金额进行付款。证据四中有一张单据内容已经模糊看不清楚,对购买手术包的650元的这张单据,我方认可但应该在5000元中解决。证据五、证据六是被告杨某某车辆的损失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但认为该费用远远超过了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因此对支付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二陈某甲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对金额7567.8元的票据三性予以认可,对金额为1651元的收据三性予以认可,对82.7元的发药清单因无主体因此对三性不予认可,因本次事故造成了人员死亡及受伤,我方认为应该预留相应的份额,照顾死者及受害人的损失。对证据三的三性认可,但对张某某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应该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发票来予以佐证,且获得我方的额度赔付,应以实际所产生的费用为准。对证据四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证据六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其理赔金额与原告的诉求无直接关联,被告杨某某可以另行到我公司进行理赔。经质证,被告赵某认为证据一只能作为预付款,除去丧葬费应支付的部分费用,其余的应该划到其他费用中。对其余证据三性均认可。经审查,对于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二、五、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中《收据》摘要为手术材料费、麻醉材料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确认,另外一份收据,由于模糊不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欲证实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的保险情况及根据条款我方应该承担的相应份额,赔付份额不超过30%。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格式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对合法性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赵某、杨某某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30日6时4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云at7xxx号车沿沪瑞线由昆明往安宁方向行驶,行至沪瑞线k2800+950m处时,遇行人张某某由南向北横过昆明至安宁方向车道,被告赵某避让过程中所驾车前部先后与张某某及停于右侧车道内由原告陈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送往安宁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5日死亡,原告陈某甲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甲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作出后,原告陈某乙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对该认定书复核,后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作出《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道路事故认定。云at7x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被告赵某因受被告杨某某雇佣驾驶该车辆。云at7xxx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陈某甲系张某某丈夫,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系张某某与原告陈某甲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为本次事故预付了6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被告赵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引发了本次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和被告赵某作为交通参与者,在通过道路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小心谨慎,若因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自身及他人人身损害的,且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应当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云at7xxx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被告赵某系受被告杨某某雇佣驾驶肇事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成因的分析,被告赵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此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显然被告赵某的行为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此外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安宁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但是由于该款项系预收款,对于最终的医疗费用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医疗费5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取得新的证据后,就该费用另案主张。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张某某的其他医疗费用由被告杨某某另行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100元/天,结合张某某在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6天,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7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计算为40802÷3656=670元。4、误工费39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张某某的收入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租赁协议》可以证实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980元:根据原告方对交通费的计算方式,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系张某某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但原告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住院期间必定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死亡赔偿金4859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租赁协议》可以证实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丧葬费271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2014年国有经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368元,应计算为54368÷126=27184元,本院认定丧葬费为2718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7.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陈某甲与张某某的四个子女中,只有原告陈某戊尚未满十八周岁,根据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显示,原告陈某戊系农业家庭户,故对于原告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陈某戊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036元,原告陈某戊生于1999年1月10日,其抚养费应计算为[6036+(6036÷123)]÷2=377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不幸离世,对于其家属即本案原告方来讲必定会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70元、误工费399.4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29605.9元。根据庭审所查明的肇事车辆云at7xxx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方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亡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因此剩余损失应当计算为529605.9元-110000-600元=419005.9元。因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由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赵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就剩余损失419005.9元应当由张某某承担6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赵某系受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杨某某雇佣,故由被告杨某某承担4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云at7xxx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419005.9元40%=167902.36元。庭审查明被告杨某某为处理本次事故先期垫付了6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被告杨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因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金额中向被告杨某某支付已垫付款6000040%=24000元,剩余36000元由原告方返还给被告杨某某,最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67902.36-24000元=143602.36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伤残亡项下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三项共计1106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143602.36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向被告杨某某支付垫付款24000元。四、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杨某某返还垫付款36000元。五、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7元,减半收取为4408.5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承担2556.93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851.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史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