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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6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110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告霍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婚约,于1997年农历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4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28日生一女霍某,2006年2月22日生一子霍某乙。由于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争吵打架,被告动辄对原告施以拳脚。2015年10月11日,被告酒后再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严重受伤,为此原告曾在绥德县医院住院治疗。共同生活期间,在绥德县张家砭税务巷内购买窑房两孔,曾经营货车收入80000元,现由被告持有。如原、被告离婚,原告必须要随时看望孩子。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霍某、霍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位于绥德县张家砭税务巷内的窑房两孔以及80000元存款平均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三、医院体检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诉讼期间未怀孕。四、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孩子的身份情况。五、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六、绥德县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以及原告曾在医院住院的事实。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甚好,不存在感情破裂,婚生孩子双方均有抚养义务,现原告提出离婚,既不抚养孩子,还���分割财产,其诉请无理,应当驳回。二、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结婚,于1997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以及婚后被告殴打原告等情形”均不属实,事实是双方在婚前过的很美满,婚后感情也很好,只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根本不存在对原告拳脚相加,被告也从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位于绥德县张家砭镇的两孔窑房,系被告父亲因交通肇事死亡,被告母亲得到赔偿款后为被告购买,两孔窑房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曾经营车辆一年多,经营车辆收入全交给原告管理,原告所述经营车辆收入80000元由被告持有并非事实。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一双儿女,在一起生活期间,虽然有磕磕绊绊,但未影响到夫妻感情,夫妻��情并未破裂,原告的诉称与事实相差太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失足跌落受伤住院,并非被告殴打致伤。二、买卖文约复印件一份,卜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所称的位于绥德县张家砭镇的窑房系原告母亲出资购买,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的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此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病历中记载的内容不属实。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结婚后就一直与被告的父母同住,所以其亦应当参与窑房的分割��对经质证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反映了原告受伤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照片中未载明时间,且无其他相关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致伤原因,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诊断证明中仅记载了原告因头部外伤入院治疗,并未提及受伤原因,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28日生一女霍某,2006年2月22日生一子霍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居住于绥德县张家砭镇。2015年10月11日,原告因头部外伤,在绥德县医院入院治疗。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诉讼离婚,其唯一法定条件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可以认为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仍然能共同生活,相互履行一定的夫妻义务,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否认其实施家庭暴力,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若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爱惜孩子的健康成长,呵护家庭的和睦有序,仍有望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汉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