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民终字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张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字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负责人叶建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伟,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系宁B365**号车辆的所有人,岳爱江系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雇用人员。2015年4月28日7时30分,张杰驾驶车牌号为蒙B789**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蒙JC6**号挂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91公里+200米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雇用的岳爱江驾驶的宁B36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岳爱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杰就车辆到何处修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张杰将其受损车辆拖至平罗县车部落汽车快修中心修理,至2015年6月20日修理完毕。因修理费支付产生争执,直到2015年9月6日,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才将事故车辆从修理厂开走。在车辆修理期间,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作业方便,雇用他人车辆从事运输,支付租赁费51600元。后因双方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杰赔偿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63144.96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0689元、租车费51600元、税费855.9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张杰承担。同时查明,张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杰驾驶车辆与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相撞,致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车辆受损,张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且张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对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车辆修理费及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689元,予以确认。对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租车费,原审法院认为,自2015年4月28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6月20日车辆修理完期间的费用应当按照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计算其经济损失,计53天31800元。其后,在车辆已经修理完毕的情况下,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先行向修理厂支付修理费用将车辆投入使用,但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被告未支付修理费用为由,将车辆在修理厂停放至9月份,系未采取积极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对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己负担。综上,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42489元,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损失40489元。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税金855.96元,系纳税义务人应当支付的费用,不予支持。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能够向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杰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于判决在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损失40489元;三、驳回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元,由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张杰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负担4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遗漏了另一被告即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包头市银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且包头市银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事故车辆驾驶人张杰是否为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未查清;二、原审判决认定租车费31800元无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未审查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租车费51600元不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四、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负担。综上,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张杰未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张杰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经法庭释明,在判决作出前仍不能向本院提交涉案的保单及保险合同等,作为承保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称本案遗漏被保险人包头市银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包头市银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事故车辆驾驶人张杰是否为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未查清及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租车费51600元不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的意见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据减损原则认定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租车费为31800元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称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其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称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其负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夏石嘴山晨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张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斌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紫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