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孙某,袁某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3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生于重庆市垫江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翻窗进入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199号珠江花园小区20幢独栋别墅内,趁失主黎某华家中无人之机,盗走首饰链子六条。2、2016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袁某某共谋盗窃后,翻窗进入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199号珠江花园小区20幢独栋别墅内,趁失主黎某华家中无人之机,盗走雷达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90元)、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82元)、茅台酒二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元)、国窖1573白酒一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0元)、长城干红葡萄酒二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及项链、密码箱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3532元。随后,被告人袁某某将一瓶茅台酒销赃获利1300元。2016年1月3日9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小苑附近巡逻时将形迹可疑的孙某捉获,孙某被民警盘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春明旅馆附近一网吧内捉获被告人袁某某。民警随后从孙某、袁某某处查获并扣押了粉红色密码行李箱一个、茅台酒一瓶、玉雕二个、雷达手表一块、银色儿童手镯二个、首饰链子三条、车钥匙一把、打火机一个、手机二部、衣服四件、裤子五条、耳机一副、充电器一个、充电宝一个、钱包二个、国窖1573白酒一瓶、红酒二瓶、豹纹密码行李箱一个、佳能牌相机一个、工艺品一个,从张行先处追回被盗的茅台酒一瓶。上述扣押、追回的物品现已发还失主黎某华。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旅馆住宿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购物发票、价格鉴证委托书、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张某先的证言、失主黎某华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孙某、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孙某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袁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孙某、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失主黎某华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江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