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德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661号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多,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明,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德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下属的城郊支行(无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于2014年6月17日与被告张德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900元,年利率为11.16%,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的30%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张德明,截止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张德明支付利息7301.9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张德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8日变更为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变更后的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予以承继、享有。2014年6月17日,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部门城郊分社与被告张德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张德明为借款人,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合同约定:借款人张德明在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29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年利率为11.16%(月利率=年利率/12),按季还息;逾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签订后,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张德明,截止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张德明偿还利息7301.98元,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能够确认本案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部门城郊分社与被告张德明签订的《借款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以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部门城郊分社与被告张德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借款合同有效。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2900元,并从借款之日2014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11.16%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至付清日止(应付利息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301.98元);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的数额,按年利率11.16%的30%计付罚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未预交),减半收取936.50元,由被告张德明承担9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