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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镇海新柯林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李林与宁波镇海森海园林木屋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镇海新柯林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李林,宁波镇海森海园林木屋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1执异5号异议人(案外人):宁波镇海新柯林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代表人:侯桂芝,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雄,该××员工。申请执行人:李林。委托代理人:徐家庆,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宁波镇海森海园林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法定代表人:焦增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林与被执行人宁波镇海森海园林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宁波镇海新柯林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柯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新柯公司称,镇海法院在执行(2015)甬镇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时,于2016年1月7日查封了异议人车间内的两台机器。异议人认为异议人是2015年8月18日注册的新公司,与被执行人森海公司是两个完全没有关系的主体,镇海法院的查封属于错误执行,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异议人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异议人车间内二台机器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李林和被执行人森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异议人新柯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二手机器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查封机器系异议人所有。申请执行人李林和被执行人森海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未提供购买机器设备的资金往来凭证和购买机器的发票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机器属异议人所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制作和调取了下列证据:1.对新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雄的谈话笔录一份;2.(2015)甬镇执民字第2545-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查封公告一份、查封财产清单一份、查封照片六张。异议人新柯公司、申请执行人李林和被执行人森海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故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林与被执行人宁波镇海森海园林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申请执行人李林指定的型号为MB5023HR的新强力牌四面木工刨床一台和黄色开口机一台。异议人认为查封机器为其所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首先,本院在查封机器现场未发现新柯公司的标志和营业执照,无法证明查封现场为异议人的车间。其次,异议人既未提供购买机器设备的资金往来凭证,也未能提供购买机器的发票,仅凭一纸简单的二手机器买卖合同无法证明查封机器属于异议人所有。综上,本院认为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查封的机器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宁波镇海新柯林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李韦华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