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清玲与于勃波、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玲,于勃波,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王清玲,女,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许向红,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勃波,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498号。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清玲与被告于勃波、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玲的委托代理人许向红,被告阳光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勃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玲诉称,2015年7月27日7时20分许,被告于勃波驾驶鲁M/7N23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兴县纯化镇二干河西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228省道交叉路口北2.6公里处,与原告王清玲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勃波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清玲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20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19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护理费502936.92元、残疾赔偿金2019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800元中的800600元。被告于勃波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阳光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待核实证据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7时20分许,被告于勃波驾驶鲁M/7N23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兴县纯化镇二干河西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228省道交叉路口北2.6公里处,与原告王清玲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勃波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清玲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连续两次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7天(2015年7月27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12日),经诊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分别为脑疝、颅内多发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和颅脑外伤康复期、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双肺肺炎等,共支付住院费用201405.51元,购药费用8800.05元。2016年2月4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清玲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多发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及脑疝,遗留四肢瘫(三肢体以上肌力3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伤残一级。建议:1、误工期自受伤到检验评残前一日止。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需要完全护理依赖。3、评定营养期二年。4、评估后续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需25000元。原告主张由其女裴素梅、裴英梅2人护理。裴素梅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于勃波系鲁M/7N231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滨医附院住院病案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票据2份、购药收费票据2份,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身份证4份,驾驶证复印件2份,保单复印件2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因被告人于勃波在庭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的权利。原告王清玲、被告阳光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鲁M/7N231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阳光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勃波系侵权人,故由其对原告王清玲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8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系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确需营养,结合本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该项主张为21900元(30元/天×2年×365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裴英梅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已居住一年以上,对其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80.06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为502936.92元[院内护理(49+28)×2人×80.06元/天=12329.24元+院外护理(17年×365天-77天)×80.06元/天=49060768元]。④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费用是否发生无法核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一级伤残,精神上遭受到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用210205.56元(184738.33元+16667.18元+5500.05元+33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购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住院费用分类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21900元;④后续治疗费250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201994元(17年×365天×11882元×100%)。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七年计算;②护理费502936.92元;③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977846.48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857846.48元,由被告于勃波承担686277.18元(857846.48元×80%)。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应获得的各项合法损失为806277.1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清玲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于勃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清玲损失686277.18元;三、驳回原告王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6元,由原告王清玲承担2375元,被告于勃波负担9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代理审判员 王兆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