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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古金村白圭村民小组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古金村民委、潘敦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古金村白圭村民小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古金村民委,潘敦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民初25号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古金村白圭村民小组。负责人张谢刚,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正仁,广西欧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古金村民委。负责人潘敦和,村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潘敦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敦和,男,1964年2月7日生,壮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胜学,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古金村白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白圭村民小组)诉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古金村民委(以下简称古金村民委)、潘敦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圭村民小组诉称:七十年代原告所在的古金大队使用原告管理使用的白圭山场地开办古金大队林场。一九九二年,全面造林灭荒时被告借用原告白圭山,四至范围:东面波覃岭至原林场房屋以下路为界;西以果顾岭至后社纳角为界;南从波潭岭至上摊岭为界;北面原林场房屋边到果顾岭以下路为界的500亩林地造林。当年三月八日被告古金公所决定借用白圭屯的林地造林以便完成本村造林任务。决定凡在一九九二年借用白圭屯地界内造的杉松林木收获后的收入中付给白圭屯20%的地皮费,有古金村民委的决定为凭。2000年6月2日,古金村民委将该林场内全部承包给潘敦和个人。潘敦和在近几年内其已分期间伐该林场内的松、杉木,其中杉木751立方,按树1438立方,有自治县林业局林政办出具的潘敦和和古金林场2005年至2014年采伐情况统计表为据,可是被告分期砍伐林木所获的收入分文未付给原告,现按被告借用原告林地500亩,每亩出材20立方,每立方800元计算,即500×20×800=800000.00元×0.2=160000.00元,被告应付借地造林的地皮费160000元给原告。可是被告不履行承诺,其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一九九二年借用原告白圭山(地名)500亩土地造杉、松林按其伐木出售已收获的总收入中的20%共160000元(即500×20×800元=800000.00元×2=160000.00元)的占地使用费支付给原告。被告古金村民委辨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其林场伐木出售己收获的总收入的20%支付土地使用费共计1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所属的林场始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所使用的土地权属均属被告所有,该林场占地2600亩,几十年来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从未有任何村屯对该林场的占地提出过异议。1983年,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权属证书给被告,该证书表明林场的具体范围为:东至门楼山顶至塘泥为界,南至白圭坡坛以路为界,西至拉滩白圭田为界,北至古城林场以路倒水为界,占地2600亩。该林场为集体林场,即古金大队(村民委员会)林场,一直由古金大队(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所产生的利益亦由其支配。1993年全县造林灭荒时,古金林场亦被县林业部门划作古金村民委员会的绿化点,有县林业部门的图纸为证。以上证据证明,古金林场所用土地从始至终都是县人民政府划拨给的,并没有占用白圭屯的土地,更淡不上支付土地费的问题。二、古金村白圭屯起诉古金林场要求支付土地费的依据不足。1、古金村白圭屯起诉古金林场要求支付土地费的依据是1993年3月8日罗某1出据的一个决定,该决定表述为:“为了加快林业发展和灭荒速度经研究决定向白圭屯借坡造林,凡1992年所在白圭屯地界内造的杉木,收益后,按间伐的总收入付给白圭屯地皮费百分之二十(20%)”落款为古金村民委员及罗某1的签名并加盖古金村民委印章。该份证据来源不真实,首先,书写该份决定时,书写人罗某1已不是村民委的组织成员,因为罗某1在1992年之前就因为超生问题被清除村民委的组织成员,这是人尽皆知的事情,村民委也没有委托罗某1出具该决定;其次,做出这么重要的决定,必须由村民委全体人员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同意(签名)方可生效,而该份决定只有罗某1一人的签名(罗某1不是村民委组成成员),不符合生效的法律要件;第三、该“决定”指出凡种在白圭屯地界内造的杉木,林场才支付地皮费,现林场所种植的林木完全在自己的地界内,所以,不存在支付地皮费的问题。2、原告诉称被告1992年造林灭荒时借用其500亩林地造林以及这500亩已全部砍伐,砍伐后所得的收益多少,证据不足。3、被告古金村民委于2001年已将古金村公所林场2600亩发包给潘敦和,古金村民委员会只收承包费,而且潘敦和2014年至2015年所砍伐的林木均为古金村公所林场内原有的林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敦和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其林场伐木出售己收获的总收入的20%支付土地使用费共计1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所承包的古金林场始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所使用的土地权属均属被告古金村民委所有,该林场占地2600亩,几十年来一直由被告古金村民委经营、管理,从未有任何村屯对该林场的占地提出过异议。1983年,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权属证书给被告古金村民委,该证书表明林场的具体范围为:东至门楼山顶至塘泥为界,南至白圭坡坛以路为界,西至拉滩白圭田为界,北至古城林场以路倒水为界,占地2600亩。该林场为集体林场,即古金大队(村民委员会)林场,一直由古金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所产生的利益亦由其支配。1993年全县造林灭荒时,古金林场亦被县林业部门划作古金村民委员会的绿化点,有县林业部门的图纸为证。以上证据证明,古金林场所用土地从始至终都是县人民政府划拨给的,并没有占用白圭屯的土地,更淡不上支付土地费的问题。二、原告将潘敦和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潘敦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白圭屯村民小组索要的地皮费的对象不应当是原告将潘敦和,而是被古金村民委,因为原告索要地皮费的依据是当时古金村民委的所谓的“决定”,潘敦和现在虽然是古金村民委主任,但其是分别于2000年6月2日、2007年10月22日以个人身份与古金村民委签订承包古金林场的合同书,其承包林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权利是对该林场进行管理、投资、收益,风险自负,其义务是按合同交付承包金。与其担任古金村民委主任的身份是不同的法律行为,原告将潘敦和的个人身份等同于古金村民委主任的身份,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古金村民委是否借用原告白圭村民小组500亩林地进行造林。2、原告白圭村民小组把潘敦和列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如果适格,被告潘敦和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3、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160000元占用土地使用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面决定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乔善乡古金村民委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作出决定;凡在一九九二年借用白圭屯地界内造林,按间伐总收入的20%支付给白圭屯。2、2015年10月份原告所拍照的照片15张,用以证明古金林场借用白圭屯岭坡造林现场。3、潘敦和承包古金林场2005至2014年采伐情况统计表,用以证明潘敦和2005至2014年采伐出材共6087立方,其中包含白圭屯500余亩在内的古金林场已产生林木收入。4、山林权属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古金林场的山林权属证书所标注的四至范围,明确写有“白圭山”,证实此证书之四至范围包含白圭屯地界大约500余亩在内。被告古金村民委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罗城县山林权属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林场的四至范围以及面积为2693亩。2、乔善乡古金村林场与白圭屯林地界线示意图,用以证明乔善乡古金村林场对面是白圭屯林地。3、1993年乔善乡古金村公所绿化图,用以证明被告绿化点在被告林场之内。4、1993年乔善乡古金村公所绿化点验收图,用以证明被告绿化点在被告林场之内,绿化面积为120.6亩。5、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01年将其所有的古金村公所林场面积2600亩发包给潘敦和。被告潘敦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山界林权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潘敦和承包的古金林场系罗城县政府划拨。2、林业局图纸,用以证明林业部门确认古金村所种林木的范围。3、古金林场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2000年6月2日被告与古金村民委签订承包古金林场合同书并经公证处公证。4、延包合同书,用以证明2007年10月22日被告与古金村民委签订延长承包古金林场合同书,并经县公证处公证。经庭审质证及综合全案案情,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古金村民委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潘敦和提供的证据1、2、3、4,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以采信。证人罗某1、罗某2所作的证言内容,其中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的部份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言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有无关联的部份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于2016年3月6日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和现场图、现场所拍照片,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评析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古金林场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林场占地2600亩,1983年,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权属证书给古金大队(古金大队后改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古金村民委),该证书表明林场的具体范围为:东至门楼山顶塘泥为界,南至白圭坡坛以路为界,西至拉滩白圭田为界,北至古城林场为界,占地2600亩。该林场为集体林场,一直由古金大队即被告古金村委经营、管理、使用。潘敦和自2000年6月2日以个人身份与古金村民委签订承包古金林场至今。潘敦和于2011年9月起至今任古金村民委主任。1993年3月8日古金大队做出一个决定,该决定内容为:“为了加快林业发展和灭荒速度经研究决定向白圭屯借坡造林,凡1992年所在白圭屯地界内造的杉木,收益后,按间伐的总收入付给白圭屯地皮费百分之二十(20%)”落款为古金村公所及罗某1的签名并加盖古金村公所印章。原告称被告于一九九二年借用原告白圭山500亩的林地,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到现场场地指认,该500亩的林地均在古金林场的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古金村委借用了原告的500亩土地造林,潘敦和承包了古金林场,按照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古金村委做出的决定,应当按照伐木出售已收获的总收入中的20%共160000元(即500×20×800元=800000.00元×2=160000.00元)向原告支付占地使用费。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5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以上地皮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所提供的书证“决定”只是证明了被告古金村委曾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做出一个借用白圭屯林地造林的决定,且是古金村委的内部决定,是古金村委向白圭村民小组借地的一个意向,是否借用了白圭屯的林地还需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所主张的林地进行查勘,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间有借用林地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借用白圭屯林地的事实又予以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敦和是于2000年6月2日以个人身份与古金村民委签订承包古金林场合同,承包古金林场至今。同理,原告对被告潘敦和的诉请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古金村白圭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古金村白圭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志海人民陪审员  吴江平人民陪审员  潘晓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永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