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安徽灵璧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邵小圩、李玲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灵璧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小圩,李玲,邵小明,徐安康,张娇,王维银,邵长伍,灵璧县明森林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447号原告:安徽灵璧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表人:张文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宇翔,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小圩,男,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李玲,女,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邵小明。被告:徐安康,男,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张娇,女,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邵长伍,男,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王维银,男,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邵长伍,男,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灵璧县明森林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表人:邵小明。原告安徽灵璧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富村镇银行)因与被告邵小圩、李玲、邵小明、徐安康、张娇、王维银、邵长伍、灵璧县明森林业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本富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宇翔、叶政权,被告邵小圩、李玲、邵小明、徐安康、张娇的委托代理人邵长伍、被告邵长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银、灵璧县明森林业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富村镇银行诉称:邵小圩、李玲、邵小明、徐安康、张娇、王维银以生产经营缺乏资金为由,2013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联户借款合同、联户担保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35万元、25万元、30万元、40万元、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9日,借款年利率11.07%,并约定罚息、违约金等事项。原告按约向前述六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邵长伍、灵璧县明森林业专业合作社分别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邵小明以其享有灵林证字(2013)第0000000009号林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借款到期,邵小圩等六名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保证人催要,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邵小圩、李玲、邵小明、徐安康、张娇、王维银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借款人之间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邵长伍、明森林业专业合作社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确认原告享有灵林证字(2013)第0000000009号林权作为借款抵押物价值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3000元。邵小圩、李玲、邵小明、徐安康、张娇、邵长伍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对于借款、担保等事实认可。原告请求中的罚息属于利息的重复计算,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王维银、灵璧县明森林业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本富村镇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联户借款合同。证明邵小圩、李玲、邵小明、徐安康、张娇、王维银和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事实及关于利息、罚息等事项所作约定。3、联户担保合同。证明借款人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借款保证合同。证明明森林业专业合作社对全部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农户贷款抵押合同。证明邵小明就其享有的林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物登记。6、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邵长伍对全部借款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贷款转款协议书、出账申请批准书、汇划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本金200万元义务。8、邵小圩、李玲、邵小明、徐安康、张娇、王维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身份信息。9、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代理费23000元。邵小圩、李玲、邵小明、徐安康、张娇、邵长伍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6、7、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抵押登记情况不清楚;证据9中律师费不应要求被告承担。邵小圩、李玲、邵小明、徐安康、张娇、邵长伍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王维银、灵璧县明森林业专业合作社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九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明森林业专业合作社社员邵小圩、李玲、邵小明、徐安康、张娇、王维银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本富村镇银行签订联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种植,贷款金额共200万元(分别为邵小圩40万元、李玲35万元、邵小明25万元、张娇40万元、徐安康30万元,王维银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年利率11.07%,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即从每年1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贷款利率,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并在2014年8月19日归还全部借款人每人贷款金额50%的本金及利息,其余贷款金额仍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联保小组成员与本富村镇银行签订联户担保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为相互之间借款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邵长伍、明森林业专业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为保证债权实现,本富村镇银行并与明森林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邵小明签订抵押合同,以位于灵璧县夏楼镇龙山村灵林证字2013第0000000009号林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灵璧县林业局办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邵小圩等六名借款人发放贷款本金合计200万元。邵小圩等六名借款人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偿还情况为:邵小圩偿还利息69737.05元、张娇偿还利息69737.05元、邵小明偿还利息43567.15元、李玲偿还利息61019.57元、徐安康偿还利息52302.61元、王维银偿还利息52302.61元。其后不再如约偿还利息。2016年2月6日,王维银又偿还本金30813.86元、利息8986.14元。因借款人、担保人未能如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本富村镇银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委托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代理费2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本富村镇银行与邵小圩等六名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明森林业专业合作社、邵长伍签订的担保合同,与邵小明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邵小圩等六名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明森林业专业合作社、邵长伍、邵小明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请求中的罚息属于利息的重复计算,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予承担。被告针对该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提出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因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花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小圩、李玲、邵小明、徐安康、张娇、王维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灵璧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69186.14元(其中邵小圩40万元、李玲35万元、邵小明25万元、张娇40万元、徐安康30万元,王维银269186.1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各借款人对其他借款人应偿还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灵璧县明森林业专业合作社、邵长伍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邵小圩、李玲、邵小明、徐安康、张娇、王维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灵璧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出费用23000元;被告灵璧县明森林业专业合作社、邵长伍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安徽灵璧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依据抵押合同对被告邵小明享有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坐落在灵璧县夏楼镇龙山村潘巷庄南林权(灵林证字2013第0000000009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85元,由被告邵小圩、李玲、邵小明、徐安康、张娇、王维银、灵璧县明森林业专业合作社、邵长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