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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XXX与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锦州市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盘锦市双台子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锦州市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365号原告XXX,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冶金机电局退休干部,住锦州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X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被告锦州市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现住所地锦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职员。原告XXX与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锦州市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锦州市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率为年18%;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年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2015年1月8日原告按合同履行放款义务,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款后出具收款确认书并明确按季度结息(22.5万元每季度),期内利息共计45万元。借款人第一季度利息22.5万元已给付,第二季度利息给付2.5万元尚欠20万元。2015年1月8日原告与保证人锦州市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保证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现该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均无果,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0万元及逾期利息471250元(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总计5671250元;2、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锦州市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贷款事实没有意见。根据合同上面的签字、盖章是我们董事长签字,公章也是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是这份保证合同上没有对应借款合同的编号,也没有提到借款人是谁,这份保证合同保证的根本不知道是哪笔借款,和这笔借款合同是无法联系在一起的,没办法从保证合同上看出是对这笔借款提供了保证,不具备关联性。另外担保的行为的生效在于借款实际已经给付给借款人,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只是有借款合同,看不出借款人已经收到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XXX与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8%,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每季度结息一次。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5年1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一季度给付原告利息22.5万元,第二季度给付利息2.5万元尚欠20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XXX与被告锦州市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8日,被告锦州市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合同成立生效通知,确认担保生效。再查明,2015年9月3日,原告XXX作为甲方与二被告(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素侠与被告锦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系母子关系)作为乙方,签订还款计划,载明1、甲方要求乙方在2015年10月31日前还欠款人民币300万元及所发生的利息;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其余欠款200万元及所发生利息。2、2015年1月8日所签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内容以及授权全部有效。3、本还款计划是原签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补充协议,与上述两份合同具有同等效力。4、本还款计划如不兑现,即按照原签署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诉至法院裁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授权委托书、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成立通知、还款计划、交易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XXX与被告锦州市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偿还本金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上浮30%后按逾期时间145天(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计收。被告锦州市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欠款事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因原告未提供税务机关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锦州市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辩,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不负连带保证责任一节,经查,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XXX,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借款人向债权人贷款的本金伍佰万元,利率年化18%,利息额45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1月8日始至2015年7月7日止。该保证合同与原告与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相符,具备关联性,对被告锦州市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对被告锦州市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的无证据证实借款人收到借款的辩解,经查,原告提交的收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证明,借款人即本案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收到借款500万元,故对被告锦州市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0万元,逾期利息464725元{(18%+5.4%)×500万元×145天/365},合计5664725元,并支付2015年12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3.4%计算的借款本金500万元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锦州市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内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49元,由原告XXX负担60元;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1389元,被告锦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文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