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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冀某与曹某某抚养纠纷2016民辖终87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冀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龙晅、卢杰恩,均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某,住河南省桐柏县。委托代理人:龙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某因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5民初3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居住证所登记的地址不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曾为了看病方便在广州申请居住证,但在医疗完毕后已经离开广州,所以居住证不能反映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其户籍住所地的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抚养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上诉人起诉提交的由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人员信息查询》显示上诉人于2014年9月28日登记的居住地址为黄埔村42号之二202房,至2015年12月1日尚未注销。由于该《人员信息查询》有关上诉人的居住信息来源于广州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该信息是上诉人自行向广州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登记的,在上诉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其自行登记的居住信息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采信《人员信息查询》认定上诉人自行登记居住的黄埔村42号之二202房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地方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丽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