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应勤与阳国辉、牟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应勤,阳国辉,牟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460号原告赵应勤。委托代理人陈星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国辉。被告牟颖,系阳国辉之妻。原告赵应勤与被告阳国辉、牟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佑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容辉、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应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国辉、牟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应勤诉称,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3年2月6日向李晟借款40万元,于2013年6月9日向李晟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均为3分。因李晟欠原告借款无力偿还,遂于2015年12月8日将其享有的对李晟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支付利息1008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2月8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阳国辉、牟颖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阳国辉先后于2013年2月6日和6月9日向案外人李晟借款40万元和100万元,约定年利率均为36%。此后,被告阳国辉未向李晟返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2015年12月8日,李晟将其前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赵应勤。另查明,被告阳国辉与被告牟颖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应勤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婚姻登记资料及其法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赵应勤受让李晟的债权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业已向被告阳国辉依法送达起诉状,因此,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阳国辉,被告阳国辉应当依约依法向原债权受让人即原告赵应勤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赵应勤依据原借款约定并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阳国辉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其前期利息经本院核定为928800元。被告牟颖作为被告阳国辉的配偶,对其该债务依法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国辉、牟颖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赵应勤借款本金140万元,支付利息9288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8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70元,由原告赵应勤承担640元,被告阳国辉、牟颖承担25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佑荣审 判 员 张容辉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曹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