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余洪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63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四川犍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2年12月1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洪雅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2015年4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4月22日被眉山市交警支队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2016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尊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晚,被告人余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川ZM65**号小型轿车沿洪雅县修文路从青云街方向往文化街方向行驶。20时37分许,车行至洪雅县洪川镇修文路三段(原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外)时被公安交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4.669mg/100ml,属严重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宋某及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前科劣迹材料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在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吊销的情况下仍无视法律规定,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乙醇含量高达200mg/100ml以上,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和一贯表现,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