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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17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9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白某某(身份不明)经预谋,在陕西安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龙首北路店,由王某某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陕A10X**号黑色奥迪A6轿车一辆,租期4日,每日租金700元,付押金2万元。王某某随即将该车开回湖北省枝江市,剪断车辆GPS线路,联系一陈姓男子伪造了鄂AE7X**车牌、车辆行驶证、环保标志、车架号等,篡改了车前风挡左侧车架号等。经鉴定,陕A10X**号黑色奥迪A6轿车价值人民币286400元。2015年9月28日,王某某被湖北省宜昌市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涉案车辆及伪造的鄂AE7X**车牌、车辆行驶证、环保标志、车架号、屏蔽器等。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证人莫某、耿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租车合同、假车牌、行驶证,价格鉴定意见,微信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唯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使用,也没有将车卖掉,准备归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白某某(身份不明)经预谋,在陕西安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龙首北路店,由王某某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陕A10X**号黑色奥迪A6轿车一辆,租期4日,每日租金700元,付押金2万元。王某某租车后将该车开到西安市东二环附近快速干道入口处时,剪断车辆GPS线路,将车开回湖北省枝江市,其又通过微信联系一陈姓男子伪造了鄂AE7X**车牌、车辆行驶证、环保标志,篡改了车前风挡左侧车架号等。经鉴定,陕A10X**号黑色奥迪A6轿车价值人民币286400元。2015年9月28日,王某某被湖北省宜昌市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涉案车辆及伪造的鄂AE7X**车牌、车辆行驶证、环保标志、车架号、屏蔽器等。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及耿某某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9月5日17时15分左右,王某某向陕西安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黑色奥迪A6汽车一辆(车牌号陕A10X**,车架号LFV3A24G3E3092460,发动机号536008),租期4天,刷取信用卡2万元作为押金,并出具了出车单、租车合同及验车单,17时40分驶离公司,同日20时20分左右,公司接到车载GPS定位系统发出的通知,已无位置信息,疑似被屏蔽,最后出现信号时,车辆位于西安市东二环金花路转盘向东50米西临高速快速干道入口处,此时公司已联系不上王某某;同年9月7日12时48分,公司再次接到车载GPS定位系统发出GPS剪线报警信号,遂到公安机关报警。2、抓获经过证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汽车销售公司检查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8日,公安民警对从王某某手中扣押的无牌奥迪A6汽车一辆进行搜查(车架号为:LFV3A24G0E3044253),在后备箱内发现一幅车牌,号码为鄂AE7X**,在车前排扶手箱内发现名为周正洋的行驶证、黑色车架号粘条六个,车架四方粘条一个,并发现一个黑色屏蔽器。在对王某某钱包搜查时,发现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陕A10X**行驶证正副本、车辆环保标志一张、机动车商业保险卡一张。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后经陕西恒信奥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鉴别,该车辆前风挡左侧车架号经过改动,发动机号未改,系王某某租赁的车辆。3、涉案车辆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奥迪A6汽车价值人民币286400元。4、证人莫某证言及租车合同、验车单证明,2015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陕西安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黑色奥迪A6L汽车,公司工作人员莫某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莫某辨认出王某某就是2015年9月5日租赁奥迪A6L汽车的人。6、指认车辆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指认出涉案奥迪A6L汽车就是其诈骗的车辆。7、微信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租车后,用微信跟一名叫陈工的人联系篡改车架号、伪造车辆手续等事实。8、涉案车辆线路截图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租车后,将车开至东二环高速路入口时,车载GPS系统被屏蔽。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称,自己因需要办理贷款找到一家湖北的中介公司,中介公司让联系白晓刚,白某某联系了租车公司让自己租车说将车卖掉可以办理贷款。租车时,白某某未露面,自己租车后将车开回湖北,中介公司的人让联系一名叫“陈工”的人更改了车架号,伪造了车辆手续。自己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自己使用,并没有卖掉的意思。10、耿某某出具的领条证明,涉案车辆已被陕西安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某领回。11、户籍信息证明,王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6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王某某的辩解,经查,王某某租车后,当天就将车开向湖北,在西安的高速路口即将车辆定位系统屏蔽,到达湖北后,又拆除定位系统,通过微信联系篡改车架号,伪造车辆信息,由此可见其具有明显非法占有该车辆的目的,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