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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京与明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明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王京,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村龙溪小区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明伟峰,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村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王京诉被告明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诉称,2015年10月,被告因买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写下借条,口头承诺于2015年11月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明伟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明伟峰借用原告王京所有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人民币13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并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京壹万叁仟元整(13000)。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原告信用卡账单明细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明确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张其抗辩事由,亦未向法庭提供上述借款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证据,因此该借款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催促其还款后未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伟峰偿还原告王京借款人民币1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明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史建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芸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