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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9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陶雪诉徐德华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076号原告陶×,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被告徐×,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陶×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一子取名严X(2000年2月5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双方经过多次努力,但始终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非婚生子严X由原告陶×抚养;诉讼费由被告徐×承担。被告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陶×与被告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期间生育一子取名严X(2000年2月5日出生)。双方于200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陶×主张,被告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主张双方自2012年开始分居,被告徐×对严×不负抚养责任,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由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原告陶×与被告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原告陶×并未能够提交被告徐×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在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共同建立起家庭生活,在感情上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努力争取和好如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陶×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雪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