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尹在宽诉被告王立波被告刘兆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在宽,王立波,刘兆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尹在宽,男,朝鲜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崔莲花,吉林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波,男,汉族。被告:刘兆喜,男,汉族。原告尹在宽诉被告王立波、刘兆喜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王立波、刘兆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在延边日报向被告王立波、刘兆喜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9月16日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莲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波、刘兆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29在延边日报向被告王立波、刘兆喜公告送达鉴定意见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4月1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莲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波、刘兆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在宽诉称:2010年9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延吉市延西街清华园xxx房屋,面积为45.5平方米。后原告将购房款118000元支付给二被告,但二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王立波、刘兆喜均到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王立波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延西街清华园xxx室,面积为45.5平方米的房屋。当日,原告将购房款118000元支付给被告刘兆喜,并由被告刘兆喜为原告出具收条。现诉争房屋由原告居住,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延吉市公园街道园航社区居住证明一份、拆迁结算书一份、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18000元,二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王立波名下,故应由被告王立波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刘兆喜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协助原告尹在宽办理位于延吉市延西街清华园xxx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王立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尹在宽支付鉴定费4060元;三、驳回原告尹在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立波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6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900元,共计3560元,由被告王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瑶审判员 张妍妍审判员 崔 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勋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