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尹某与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339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孟飚。被告:星某。原告尹某诉被告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7月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原告遭到被告多次打骂。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现已经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劈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星某于2014年7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2日举行婚礼。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有时产生矛盾,自2016年1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立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