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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合肥市明基工贸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合肥市明基工贸有限公司,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3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市明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1019号庐阳工业园内安徽省徽商钢材市场A139、A141,组织机构代码:77738385-6。法定代表人:朱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滔,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奇,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8号安徽国际金融贸易中心2-5001室,组织机构代码:68082937-2。法定代表人:左飙,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合肥市明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银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终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明基公司申请再审称:本公司与皖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本公司提前还款、皖银公司保证责任安全提前解除,则按实际担保期限结算担保费。据此,本公司只要在委托保证期间内归还从贷款人徽商银行合肥北城支行处所借的所有款项并解除皖银公司的最高额担保责任,则皖银公司应按月结算担保费并返还多收的担保费。本公司于2014年3月6日、3月17日向徽商银行合肥北城支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敞口1000万元),已于2014年9月6日、9月17日结清。徽商银行合肥北城支行出具了结清证明,同时也解除了皖银公司的最高额担保责任。因此,皖银公司只为本公司提供了7个月的担保,担保费为14万元,皖银公司应从已收取的24万元担保费中返还10万元。本公司提前还款针对的是本公司与皖银公司间约定的委托保证期间,而非二审法院认为的本公司向贷款人还款时间。二审法院认为本公司就案涉两笔款项并未向贷款人提前还款,而是到期还款,因而认定本公司未提前还款、皖银公司保证责任未提前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明基公司与皖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按实际担保期限结算担保费的条件是明基公司提前还款使得皖银公司保证责任全部安全提前解除。根据《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以及皖银公司与徽商银行合肥北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皖银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对徽商银行合肥北城支行与明基公司在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形成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明基公司虽然在2014年9月就结清了此前发生的两笔汇票债务,但皖银公司按合同约定仍负有对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6日之间可能发生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的义务。明基公司未能充分证明《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两笔汇票债务结清后就已提前终止,皖银公司的最高额保证责任就此提前解除。因此,尽管明基公司在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前即提前清偿已经发生的所有汇票债务,但皖银公司的最高额保证责任并未全部提前解除。故,合同约定的按实际担保期限结算担保费的条件并未完全成就,明基公司关于皖银公司应返还10万元担保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关于提前还款的理解不当,但关于皖银公司的最高额保证责任未全部提前解除、明基公司按实际担保期限结算担保费的主张不能成立的认定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明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肥市明基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张 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