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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家君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家君,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樱桃园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2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明、李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0月9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王家君酒后驾驶无保险“利达”牌三轮摩托车,沿鞍山市铁东区樱山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樱山路30栋楼前路段时,遇马春生驾驶辽C989**号解放牌中型自卸货车沿樱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王家君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驾驶无保险电动正三轮摩托车,且逆向行驶,致使摩托车前右侧与货车右侧相刮撞,造成王家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立即将王家君带至鞍山市交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提取血样,经鉴定,王家君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家君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家君的供述、被害人马春生的陈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鞍山市交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家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8.48mg/100ml,本应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间处以刑罚,其虽能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但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同类犯罪前科,不宜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家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雨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