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4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赵吉素与李云飞,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吉素,李云飞,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428号原告赵吉素,女,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骆高建,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飞,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35层,组织机构代码66642687-6。法定代表人Bridge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基友,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吉素诉被告李云飞、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吉素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高建,被告李云飞,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吉素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高建,被告李云飞,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吉素诉称:2015年8月28日,李云飞驾驶渝BH56**号小型轿车从渝北区悦来出发经金山大道往人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山大道协信星都会路段时,其车右后视镜与其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赵吉素相撞,致赵吉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云飞和赵吉素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8767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1500元、续医费10000元、康复费5000元、护理费20004.6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8047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1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21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193345.09元,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横穿主责,过错更大,坚持按5:5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具体赔偿请求质证说明。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具体以保单为准。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原告事故发生当时住院医疗费票据要求一并处理,5日内向法庭提交票据,门诊没有病历佐证,门诊和康复费重复主张,不予支持,或者主张一个。伙食费,主张32元/天,76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即使支持,主张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原告女儿护理,病历也没有体现,原告虽然提供了原告女儿误工证据与本案无关,认可80元/天,76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系数应为13%。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误工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李云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车是我的车。其余同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李云飞驾驶渝BH56**号(临时车牌)小型轿车从渝北区悦来出发经金山大道往人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山大道协信星都会路段时,其车右后视镜与其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赵吉素相撞,致赵吉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云飞和赵吉素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天(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9日),共产生医疗费6283.14元,该费用由被告李云飞垫付。后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6天(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1月13日),出院医嘱:增加营养,院外休息1月,不适随访,门诊随访。原告在该院产生住院治疗费82942.34元,其中被告李云飞垫付5000元,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门诊费467元。原告另支付残疾器具费共计1016元。2015年12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赵吉素左上肢丧失功能10%属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属十级伤残,赵吉素右下肢丧失功能10%属十级伤残,右足趾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后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取内固定10000元,后期抗瘢痕及对症治疗5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渝BH56**(临时车牌)的车主为被告李云飞,事发时该车由被告李云飞驾驶。该车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被告利宝保险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15%作为非医保用药,被告李云飞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利宝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资料、鉴定结论、收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89692.48元,其中被告李云飞垫付11283.14元,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门诊费均系鉴定结论作出后产生,应包含在康复费中,该部分门诊费系重复主张,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7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予以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50元(7750)。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续医费:鉴定结论中载明原告取内固定需10000元,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康复费:鉴定结论载明5000元,对该费用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住院77天。其主张由原告之女对其进行护理,但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女儿的误工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存在关联,故对原告主张按7794元/月主张其护理费不予认定,本院酌情主张100元/天的护理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7700元(77100)。鉴定费:原告因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鉴定结论载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四个十级,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382.20元(251472013%)。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购买了拐杖和轮椅共计产生1016元,符合重庆市相关标准,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800元。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7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仅有2015年9月18日的2000元备注为工资,不能证明其事发前有固定收入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对此误工费不予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87841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渝BH56**车(临时车牌)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该10000元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不再支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81898元。交警部门认定李云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被告李云飞的责任比例为65%。庭审中,被告利宝保险公司主张其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非医保用药应扣除15%作为非医保用药,并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被告李云飞对扣除15%作为非医保予以认可;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依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5943元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承担54593元[(95943-79692)65%+7969265%85%],被告李云飞承担7770元(9594365%-54593)。被告李云飞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283元,多向原告支付了3513元(11283-7770),该款应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即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仅赔偿原告132978元(81898+54593-3513)。该扣除款项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李云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赵吉素共计132978元;二、驳回原告赵吉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原告赵吉素负担240元,被告李云飞负担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