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鹏与邓国志、李翠芝、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邓国志,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翠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753号原告:王鹏,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明超,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勇,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国志,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李翠芝,女,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康市。法定代表人:邓国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坤尧,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家辉,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鹏与被告邓国志、李翠芝、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超、被告邓国志、李翠芝、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坤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王鹏向被告邓国志、李翠芝出借1300000元,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出借3000000元,以上合计借款本金4300000元,并由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进行约定,依据《补充协议》截止2015年6月按照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合计为1837500元,本息合计为6137500元,约定在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如违反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责任2000000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拒不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合计6137400元;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国志、李翠芝、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与本案被告邓国志、李翠芝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邓国志、李翠芝出借1300000元,但实际收到借款1265920元,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借款合同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要求被告支付1837500元利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1837500元应属无效,即使被告支付利息,也仅仅支付1085696.02元利息,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176803.98元利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王鹏(出借方)与被告邓国志、李翠芝(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出借方借给借款方人民币1300000元,出借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借款方,利率另行协商;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止,借款于到期日一次付清;借款方自愿以自有的位于乌市水磨沟区新民路口泰琛小区1栋A单元29B1室房产为还款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方到期未能偿还借款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到期,借款方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未与出借方达成延期协议的,借款方应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出借方支付逾期借款期间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邓国志、李翠芝向原告王鹏出具借款本金为1300000元的借据,并经公证,发生公证费1500元,房产抵押登记费80元。次日,原告王鹏将其支出的公证费、房产抵押登记费1580元以及依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32500元扣除,实际向被告邓国志、李翠芝指定账户转账合计1265920元,被告邓国志、李翠芝向原告王鹏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1300000元。2012年3月23日,原告王鹏(出借方)与被告邓国志、李翠芝(借款方)、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恒房产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方借给借款方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止;借款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总额;借款到期,借款方不能归还借款总额,又未与出借方达成延期协议的,借款方有义务清偿借款总额,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前,未清偿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借款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因借款方的请求,担保方愿意为借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出借方经审查同意,担保方作为借款方还款的保证人,担保方对借款合同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方不按本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出借方有权直接向担保方追偿,担保方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邓国志、李翠芝向原告王鹏出具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的借据,并由被告德瑞恒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国志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公章,承诺保证人自愿以自己的资产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原告王鹏将依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90000元扣除,实际向被告邓国志、李翠芝指定账户转账2910000元,被告邓国志向原告王鹏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3000000元,被告邓国志、李翠芝还向原告王鹏出具承诺书,载明自愿以本人拥有的全部财产为该借款向王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被告邓国志、李翠芝未如期还款。自2012年2月28日起,被告邓国志、李翠芝陆续逐月向原告王鹏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2月28日、3月24日各支付32500元,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其中2012年10月、2013年8月、10月、11月、2014年5月、6月有6个月未支付,其余除2013年5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两个月利息245000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两个月利息245000元外,每月支付122500元。另,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3年8月、10月、11月、2014年5月、6月,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被告邓国志、李翠芝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借款期间,被告邓国志、李翠芝合计支付利息286000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王鹏(出借方)与被告邓国志、李翠芝(借款方)、德瑞恒房产公司(担保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出借方已经依据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向借款方出借人民币合计430万元,截止2015年6月借款方没有归还出借方任何借款本金,借款方欠付出借方上述300万元借款本金所涉利息141.5万元,欠付出借方上述130万元借款本金所涉利息42.25万元,截止2015年6月借款方合计欠付出借方本息合计613.75万元,双方达成此协议作为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补充,借款方同意于2015年9月15日之前归还出借方上述欠付借款本息613.75万元(优先偿付欠付利息);各方一致确认在借款方清偿完毕上述借款全部欠付利息并且完成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事项的前提下,自清偿完毕次月起借款方应当按照月息2.1%向出借方支付借款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借款方于每月23日之前向出借方支付借款利息;鉴于出借方由于借款方违约将产生巨大的投资收益损失,故如借款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须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各方没有异议;担保方为借款方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向出借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借款方全部清偿欠付出借方的本息……。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邓国志、李翠芝仍未按约履行,遂成诉。上述查明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承诺书、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本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告王鹏共计向被告邓国志、李翠芝出借两笔资金,第一笔借据载明金额为1300000元,其中原告王鹏预先扣除利息32500元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王鹏扣除公证费、登记费158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根据交易习惯,该费用一般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邓国志、李翠芝收到1265920元后向原告王鹏出具收条时,亦将该数额包含在内,故该1580元应当计入借款本金,实际出借金额应认定为1267500元(1265920元+1580元);第二笔借据载明金额为3000000元,其中原告王鹏预先扣除利息9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故实际出借金额为2910000元,综上合计涉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177500元(1267500元+2910000元)。二、关于涉案借款利息问题。根据2011年11月23日《借款合同》中“利率另行协商”的表述以及被告邓国志、李翠芝持续按月向原告王鹏支付利息的事实行为来看,能够印证原告王鹏关于双方约定了13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来计算、30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来计算的陈述。诚实信用是民事行为应当遵从的原则,被告邓国志、李翠芝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针对被告邓国志、李翠芝已付利息,该月利率2.5%折算为年利率为30%,月利率3%折算为年利率为36%,未违反“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合法、有效。三、关于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效力以及相关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王鹏与被告邓国志、李翠芝以及担保方德瑞恒房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欠付本金及利息进行确认,并约定由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针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本金部分,应按照原告王鹏实际出借的金额来计算,即本金应为4177500元。针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未付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来计算,其中第一笔借款以本金12675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即月利率2%)乘以未付利息的月数(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3年8月、10月、11月、2014年5月、6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共计18个月,未付利息数额应为456300元;其中第二笔借款以本金291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即月利率2%)乘以未付利息的月数(2013年8月、10月、11月、2014年5月、6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共计16个月,未付利息数额应为931200元;故被告邓国志、李翠芝未付利息的数额合计应为1387500元(456300元+931200元);截止2015年6月被告邓国志、李翠芝欠付原告王鹏本息合计应为5565000元。原告王鹏依照补充协议主张6137500元(本金4300000元、利息1837500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5565000元。被告邓国志、李翠芝未能按时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以及该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担保方对补充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德瑞恒房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补充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担保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担保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辩称内容属于被告德瑞恒房产公司的内部管理和内部追究问题,对外被告德瑞恒房产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王鹏主张的违约金,以55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应为1335600元,原告王鹏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国志、李翠芝给付原告王鹏欠款本息合计5565000元;二、被告邓国志、李翠芝给付原告王鹏违约金1335600元;三、被告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8137400元,实际给付金额6900600元,占诉讼标的的84.8%。案件受理费687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84.8%即58310.60元,由原告负担15.2%即1045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丽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绍尧 微信公众号“”